《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二种情形为,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第三种情形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这两种情形都是由于劳动者不堪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而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对于这种情况,劳动者是否还应得到经济补偿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只是侵犯了劳动者的某一项权利,就该项权利所受侵害,劳动者可以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规范用人制度并赔偿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经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无须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之所以提出单方解约,就是由于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只会起到纵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作用,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因此,劳动者由于上述原因行使单方解除权时,一方面应予准许,另一方面,用人单位还须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此,我们表示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在司法实务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达到既解除了劳动合同又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往往采用恶化劳动条件、逐步降薪的手段挤走劳动者。钻的就是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行使单方解除权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空子,如果法律法规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则不仅会大大减少劳动者被迫离职的数量,而且有助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避免违法用工现象的发生,充分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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