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外人西某于2013年12月30日与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西某出借某公司900万元,协议签订后西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某公司900万元。后因涉案的某公司对900万元借款不能归还,与某公司2015年3月3日达成了抵债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其所属的土地及相关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租金折抵欠款,抵债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即将其土地及相关房产交付给案外人。2015年5月10日王某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留某公司将其土地及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2015年5月10日法院作出扣留租金的裁定。保全裁定作出后,案外人提出保全异议申请,法院经过审理驳回案外人西某的异议申请。

另,2015年8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某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判决生效后,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2016年12月,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公司腾空房屋、土地。

案外人西某得知后,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停止限期腾空房屋、土地的执行。

【委托情况】

案外人西某执行异议申请一案委托河南蓝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争议焦点】

案外人西某的抵债协议即以租抵债行为是否有效,能否阻止王某某的执行行为。

【庭审情况及律师代理意见】

庭审中,案外人西某提交了法院的公告;案外人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款凭证;某公司收据三份;抵债协议;案外人占有涉案土地及房屋的证据。王某某提交了生效的判决书,执行裁定书,2015年1月31日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

代理人认为本案案外人西某以租抵债行为真实有效,在法院查封涉案土地及房屋之前西某已经占有涉案土地及房屋至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是对涉案土地及房产的租金收费权的担保,实际上就是应收账款质押,因没有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且收费权的担保起始时间在案外人西某之后,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不能对抗已经实际占有的案外人西某。结合本案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案外人西某请求停止限期腾空房屋、土地的执行。

【判决结果及律师评价】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以租抵债” 行为真实,合同签订早于法院对涉案土地及房产的查封,并已依据合同占有案涉土地及房产,应当对案外人的租赁权予以保护。案外人西某的执行行为异议成立,可以排除执行。裁决中止某公司腾空房屋及土地的执行。

律师评价:案件的代理过程虽很艰难,但最终有效的维护了案外人西某的合法权益,代理方案得到了法院的全面支持。非常感谢。一个案件的胜诉委托律师会很开心,但是更开心的是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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