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作为张某某诉赵某某、赵飞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张某某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1、原告张某某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张某某事发当晚逆行造成的,若不是张某某逆行,本案就不会发生。
2、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主要原则。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必须是法定的情形才承担责任。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合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法定情形,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本案是在天黑的情况下发生的,赵飞事发时才13岁多,还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其年龄和智力状况,赵飞是不可能预料到晚上天黑时在路上会有一个70岁得老人在行走的,况且在天黑的情况下,赵飞不可能看见原告,原告又是在逆行,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撞住原告的情况,赵飞撞住原告,纯粹属于意外事件。因此,赵飞对本案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本案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赵飞没有过错,最多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原告部分损失。而赵某某已经承担了原告在陕县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起诉要求赵某某及赵飞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从陕县医院出院时,已经治愈(有陕县医院的病历为证)原告诉称“考虑两人住在两个医院,家人护理得两边跑不是常事,于是与被告说后,我转至市三分院,给老伴同病房住院治疗,现在,因地腰椎压缩性骨折未愈,谁知,被告借此再不过问,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我垫付,致使我合法权益受损”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当时被告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原告在陕县医院的全部医疗费。原告是在其病已经在陕县医院治愈的情况下出的院,且出院时原告已经表示出院后果自负。不知原告自负了什么后果?!代理人认为,原告应对其出院后的一切后果负责,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在陕县医院的全部费用,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
2、原告从陕县医院出院时已经治愈,其不知为何回到三院治疗,治疗什么?转院经过院方、被告方同意了吗?按照规定,转院是下级医院因医疗条件等原因无法治疗时往上级医院转,原告已经治愈了,还有转院的必要吗?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转院不符合常理、常规,其转院后的损失要求被告方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应承担。理由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要证据是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崤山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报告,而(1)该鉴定报告中多处出现车祸字样,是对张某某车祸引起的伤残进行的鉴定,而本案赵飞与张某某只是在行走时因赵某某的逆行双方不慎发生的碰撞,双方均没有驾车或骑车,因此,该鉴定报告不适用于本案,至于张某某与谁发生的车祸,我们不知情,其因车祸发生的伤残与被告无关,该鉴定结论与被告无关。(2)该鉴定报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 18667-2002 )4.9.3 b认定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 18667-2002 )4.9.3 b指的是“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而张某某与被告不慎相撞时,在陕县医院检查时只是压缩性骨折,压缩性骨折与粉碎性骨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骨折状态,若是压缩性骨折,是不构成伤残的,因此,代理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鉴定依据明显不合法。(3)该鉴定程序明显错误。本案在张某某申请鉴定时,原、被告双方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并不是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而最后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却是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知为何换了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若是换鉴定机构,也应该双方在场,重新摇号选定,而本案换鉴定机构被告方并不知情,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的鉴定程序明显违法。综合以上三点,代理人认为既然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崤山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要求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支持,被告不应赔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赵某某、赵飞代理人:杜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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