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荣与陈启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本案被上诉人王学荣的申请,指派本人担任其与上诉人陈启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诉讼代理人。下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原审原告王学荣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虽然是在2009年6月4日,但王学荣受伤后就一直在治疗,直到2009年11月3日,王学荣在治疗基本稳定后,王学荣即向陕县人民法院原店法庭提交了诉状。但是,由于涉及原告王学荣所在地域管辖问题,导致王学荣来回往返奔波在陕县人民法院和湖滨区人民法院。期间,陕县人民法院和湖滨区人民法院都曾收到王学荣的起诉状材料。为此,一审法院原店法庭做出了情况说明。尽管其在情况说明中所写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的日期与原告所记的日期不尽一致,但原店法庭在情况说明中已经认定了王学荣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起诉的基本事实,这也充分证明了原告王学荣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因此,上诉人以王学荣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驾驶摩托车被上诉人王学荣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上诉人陈启熬骑摩托车将被上诉人王学荣撞伤这一事实,有上诉人陈启熬在民调委的协议上陈述可以充分证明。

其次,被上诉人王学荣的伤情和损害后果系上诉人撞伤导致,二者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当天事故发生后,王学荣即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但当时主要是担心腿骨折,仅进行了拍片检查,对于膝关节处并未进行充分检查。王学荣回家休息,发现腿更疼,于6月8日、6月12日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进一步诊断为膝关节的损伤情况,王学荣于6月9日入院治疗。在一审中,王学荣出示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王学荣的损伤系上诉人所致,此后的治疗行为也一直是连续的,上诉人猜测王学荣在入院前6天内又受伤没有任何任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完全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学荣的损失。

(一)上诉人陈启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学荣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上诉人陈启熬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行驶证,车辆也没有办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中的调解协议问题

1、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协议在签订时王学荣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因此,该协议不存在法律效力。

2、该协议本身违背了公平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依法不能认定。本案中,王学荣陈启熬交通事故致伤,经人民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达69000.32元,陈启熬却以调解协议为由只赔偿2400元,这明显违反了公平的基本原则

3、该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从这份协议上来看,上诉人陈启熬也至少应当赔偿王学荣的全部医疗费用。但是,上诉人仅仅在第三人民医院垫付了2400元,而王学荣花费的医疗费却是37960.7元,上诉人凭什么说已经履行呢?!另外,原审中被告陈启熬所提交的“卢先菊所写的收条”更是充满疑点的。因为该协议第二条规定“王学荣出院后,陈启熬再给王学荣误工费等500元”说明,陈启熬包括当时的调解人员都知道王学荣当时正在住院,协议规定的是王学荣出院后再支付500元,卢先菊的收款时间是签订协议的第二天,而当时王学荣正在住院,陈启熬不可能在王学荣出院前就支付这笔款。并且,如果卢先菊当时都收了钱,为什么不给王学荣呢?

4、本案一审中,被告陈启熬出具的所谓大营村民调委“证明”漏洞百出,根本不能认定。这份证明称双方在协议中称“赔偿的全部医疗费截止时间是达成协议当日”,这是很荒谬的。因为在协议当天,王学荣尚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正在产生,王学荣怎么可能只答应赔偿当天以前的医疗费呢?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并且,在2009年7月15日,此时正在住院治疗,究竟产生多少医疗费用也并不能确定,说截止此前的医疗费也根本不具有操作性。因此,“全部医疗费用”是指所有的医疗费用,包括铁路医院、三门峡市医院、西京医院的医疗费。不可能是签订协议时当日2009年7月15日以前的医疗费用。

另外,正是由于当时王学荣正在住院,医疗费没有结算,如果陈启熬只赔偿签订协议时当日2009年7月15日以前的医疗费用,那么在协议上肯定要做必要的区分和说明,为什么协议上面还说全部医疗费?而没有写清截至协议当日?如果是陈启熬只支付签订协议时当日2009年7月15日以前的医疗费用,等于这场事一次性处理了,这500元,就不应该等王学荣出院后再给,应该当时就给。

5、该协议并不能排除王学荣的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也不能排除王学荣要求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权利。因为,双方协议中仅就除医疗费之外,就误工费、营养费等约定了500元,但是对王学荣构成伤残这一严重损害后果应当赔偿的情形并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陈启熬仍应当予以赔偿。

四、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1、原审中,原告王学荣按照规定缴纳了诉讼费。本案中,原告王学荣在陕县法院受理本案后,即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及时缴纳了诉讼费用。而陕县法院在受理本案以后,无论是审限,还是其他程序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至于此前,由于法院管辖问题导致原告的案件不能及时受理的问题,这与后来法院受理后并做出审判是两回事儿,不能凭之前的问题而否认后期审理的合法性。很显然,上诉人现在提出这些说法,无非是想无中生有地找理由,妄图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但是,正是由于本案在之前立案时已经让原告费尽周折,二审法院更应当及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导致“迟来的正义”!

2、上诉人代理人称原审中陈启熬未到庭因此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在原审的各次开庭中,被告陈启熬虽然没有亲自到庭,但每次开庭均委托了特别授权代理人法律工作者卢增锁参加了庭审活动,而本案并非被告本人必须到庭的案件,被告有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活动,应视为其已经参与了庭审。

3、本案中的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对于原审原告王学荣的伤残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而选定司法鉴定机构,也是在原审中第一次开庭调解时双方均在场时确定(请查看原审判决中2011年6月16日的庭审笔录),之后由双方当事人在陕县人民法院法技科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共同选定的。因此,上诉人代理人所说没有经过共同选定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

2012年6月20日


三门峡律师|三门峡律师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号:豫ICP备10207368号-1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明珠大厦12楼 邮政编码:472000  电话:0398-36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