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仲裁庭、各位仲裁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王某等十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王某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1、王某等人陈述“2000年6月1日(有些人陈述说是1997年)被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招聘为线路维护工,从事公司在规划区域内的线路维护、巡视、电话装机、移机、话费征收、业务宣传等公司在规划区域内所有的工作。”是错误的。
首先,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是2009年才成立的, 2000年(或1997年)王某等人是不可能被一个还没有成立的公司招聘。即便是王某等人辩称的被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前身招聘,王某等人开庭时也没有拿出一份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王某等人没有举出基本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仲裁请求依法不应被支持。
其次,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一定区域的线路维护、装机、移机等业务一直是以委托代办的方式与个人或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他人干的,从没有以招聘方式招聘员工干,不知王某等人的招聘之说从何而来?
最后,王某等陈述说“从事公司在规划区域内所有的工作”是错误的。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从没有将一定区域内的所有工作委托给某一个人或某一个公司。
2、王某等人陈述说“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欺骗申请人签订所谓的农村代办合同,将员工工作应付的工资通过代办费的形式支付给申请人”是错误的。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欺骗的情形。若欺骗,从2000年(或1997年)至今,已经11年了,难道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能欺骗王某等人11年吗?再说,若说存在欺骗的情形,依法王某等人也应该在一年内到人民法院先申请撤销委托代办协议,而不是过了11年了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双方存在隶属关系。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劳动者是否需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来评判。
就本案而言,王某等人与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之前有书面协议,2008年后虽没有书面协议,但王某等人的代办费用一直是按照以前签订的协议履行的。而该协议不论从标题还是内容来看,均完全符合委托代理协议的法律特征,王某等人是需要提供一定的劳务,完成一定的成果(即双方需要核算申请人装电话部数、电话移机数及所服务区域的实际电话拥有部数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结算)才能领到钱,双方并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王某等人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受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工作时间的约束,不需要签到等不受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管理约束。王某等人辩称受约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我们从王某等人领取的代办费明细可以看出,王某等人从来没有被以违反劳动纪律扣钱,这就说明,王某等人所领取的不是工资,不受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劳动纪律的约束,其领取的是依照代办协议核算出来的劳务费。另外,我们可以看到,王某等人每个月份领取的费用都要扣除税费,有些月份几百元也要交税,若是工资,几百元是不交税的,这说明税务机关同样认为王某等人领取的不是工资,而是劳务费。王某等人不需要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来评判。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也没有向王某等人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要王某等人填写过“登记表”、“报名表”等。王某等人开庭拿出的证件并非工作证,而是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了王某等人履行代办协议,而为其提供的出入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出入证。
综上,代理人认为王某等人与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之间依法不是劳动关系,王某等人的仲裁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张连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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