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4日,三门峡文物地质钻探公司给史群守等十人发了一份通知,内容如下:
XXX
为规范公司管理,经查明,你非三门峡市文物地质钻探公司职工,你使用公司办公室属不合理行为。请接到通知后立即携带私有物品离开现使用办公室。
三门峡文物地质钻探公司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十位原告是三门峡市文物地质钻探公司第一批员工,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1983年原三门峡市文管会领导把十位原告从城建局接到“市文管会”于1985年2月成立了“三门峡市文物地质钻探公司”,十位原告连续在公司工作了十六年以上。公司成立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也是由原告等人自筹的。后国家明令通知要政企分开,文管会领导自动辞职,由文物钻探公司第二队队长兼技术员史群守任经理(法人代表),公司所属十三个技术员都经过文管会组织的文物法规、文物考古知识、历代墓葬特征的文物培训办培训。其中有9位同志又经河南省文物局组织的培训办培训,考核合格,而领取了合格证。
为什么能平平安安“劳作十六载”,而突然“一朝撵出门”呢?一是因为去年所安排的代理负责人杨建设要十位原告制作选假的平面图,强迫在图纸上签名;二是省府文件“严禁任何单位将文物钻探承包给个人”,杨建设要将钻探工程承包给了个人。十位原告不敢签字不敢承包,而对杨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抵制,而被撵出了门。
2、拿起法律武器讨说法:等了七个月的仲裁裁决
十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人介绍来到蓝剑律师事务所,由赵超宇、赵建烈两位律师于2001年10月11日代为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请求被诉人与申诉人签定劳动合同;2、请求给申诉人有关待遇(退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
诉称:徐运来、李建周等十人均为被诉人三门峡市文物钻探公司技术人员。其中徐运来、史群守、赵根狮系公司发起人。徐运来被聘为办公室工作人员后一直没有解聘,史群守还曾经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十位申诉人从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在公司工作至今,可被诉人一直未与申诉人签定劳动合同,也不给申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公司发起人徐运来、史群守、赵根狮均已过退休年龄,被诉人也不给办理退休手续。
被诉人三门峡市文物钻探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申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答辩人与申诉人的关系纯属劳务关系。3、申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1、该公司成立于计划经济时期。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录招用职工有严格的招用手续,而10名申诉人均无招工手续;2、双方不具有从属关系。公司对申诉人实行的是亦工亦农,有活集中,无活回家种地的形式,申诉人只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劳动内容长期从事特定的文物钻探工作,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规、政策,于申诉七个月之后,裁决如下:
一、徐运来、李建周等十位申诉人与被诉人三门峡市文物地质钻探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申诉人的所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二、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费1000元,由十名申诉人共同负担。
而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3、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走上法庭。
十位原告怎么也想不明白,辛辛苦苦十六年,其中徐运来被聘为被告办公室人员一直没有解聘,史群守、徐运来还一直领取固定工资,史群守曾为法定代表人一直工作到被告发通知,怎么一张不足百字的通知就能抹杀劳动关系?
十位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再次委托蓝剑律师事务所赵超宇、赵建烈两位律师于2002年5月29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十位原告诉称,市文物地质钻探公司是一家集体企业。公司创立至今,原告在公司已干了十多年,为公司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为三门峡市文物钻探工作作出了巨大贡献。原告在工作上接受被告管理,享受有关的职工待遇,完不成规定的工作予以解聘,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合法权益仍未得到维护,特诉之贵院,请依法公断。
被告文物地质钻探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纯属劳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门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正确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公道
湖滨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了事实真相,于2002年8月15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XXX自1985年公司成立起在被告文物钻探公司工作,曾任XXX、XXX职务,并发有工作证,被告市文物钻探公司按章程约定支付原告XXX劳动报酬,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与被告市文物钻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市文物钻探公司负担。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庭、独任审判员:柯予新
说法之一: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从1985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其中一位曾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9月24日被告一纸通知限期搬出所占办公室。这在当地引起了不小的反响,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到底有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呢?
原告的工作证等证件证明双方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作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件,原告的工作证上写的非常清楚,“本证系证明本人身份之用”,即证明原告是文物地质钻探公司的职工身份。工作证上服务单位均为文物地质钻探公司,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技术员资格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三门峡文物地质钻探公司,因为资格证上服务单位是三门峡文物地质钻探公司。文物地质钻探是一个特殊的行业,根据《河南省文物钻探工作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技术员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或者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文物系统的合同工”。原告不是国家正式职工,应当是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文物系统的合同工,应当是被告的职工。
固定工资的停发并不必然引起事实劳动关系的改变。原告领固定工资说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双方没有异议。以后改为按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工资是否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呢?其实不然。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性质并未改变,原告的工作内容没有变,隶属关系没有变,仍然是以被告的名义工作,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也没有终止,一直延续至今。工资分配方式改变不能改变已经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史群守、徐运来十多年一直领固定工资,其他原告领工资的方式有所区别,但从劳动关系上讲,他们属于同一批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享受同等待遇,干基本相同的工作,都是被告的员工。况且,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工资的分配方式和水平,对于完成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的座谈会议纪要,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至于计划经济时代没有办理招工手续就没有劳动关系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1992年我国已经进入市场经济,用工方式早已改变。即便以前没有办理招工手续没有劳动关系,那么以后的劳动关系是毫无疑问的——因为不需要办理招工手续——况且,没有办理用工手续并不能必然证明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这也不是原告的错。当然,所谓宜工宜农因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也不能成立。临时工尚且有劳动关系(《劳动法》实施以后已经不存在临时工),更别提在一个公司工作了16年的员工了!“宜工”证明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

三门峡蓝剑律师事务所主任、赵超宇律师
说法之二:本案双方不是劳务关系。

区别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在本案当中,双方不存在协商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既没有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而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双方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第二,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指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另一方无权作出额外要求。但是在本案当中,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是被告派去的,并且被要求坚守工作岗位,公司的有关规定规定了不完成劳动任务予以处罚和严重违章予以解聘的处分,这都是劳务关系无论如何无权提出坚守工作岗位的要求,也无权对原告予以解聘,因为劳务关系只需要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司开业申请登记表、年检报告书均显示原告史群守、徐运来、张少祖、徐巷劳是公司的创始人,并且史群守曾是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尽管被告是一个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的集体企业,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从属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当中原告一直是以被告的名义工作,结帐也是结到文物地质钻探公司(原告只是到公司财务上领取工资,到现在为止原告领取工资的原始条据仍然在被告财务上),钻探的法律责任由文物地质钻探公司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钻探合同、图纸以及钻探报告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这也充分说明双方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四,两者关系的稳定性不同。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史群守等十人均系三门峡文物地质钻探公司的第一批员工,在公司工作的时间长达16年之久,双方关系较为稳定。另外,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1994)第25号文件第2条“严禁任何单位将文物钻探承包给个人”以及《河南省文物钻探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文物钻探单位必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相对稳定的钻探队伍”的规定,被告无权把文物钻探工作发包或者交由他人完成。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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