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三门峡市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建设路北有部分旧砖木平房。1994年初,该公司领导班子经研究决定,将该处进行拆迁改造以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随后就同原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处协商,房产管理处原则同意后,其就出面向三门峡市土地局申请用地。三门峡市土地局出具了一份土地宗地图,并注明:该改造范围,房地产权基本清楚,同意做改建前期准备,待地籍调查清楚后,再确定权属。后该公司就同市房产管理处就具体改建事宜进行多次切磋,最后协商一致,于1995年签订了一份联合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建设、共同受益,其投资额及房屋建成后的分配比例为:市房产管理处58%,公司42%;楼房建成后,除去给回迁户面积双方共同按比例分担外,甲乙双方分别按总建筑面积的58%和42%主体切块集中分配,门面房按市房产管理局70%、公司30%的比例分配,市房产管理局门面房多分的12%,按其售价折算,在切划给市房产管理局的二楼或三楼内给公司调整住房;在楼房分配中如因套房面积问题而形成超出比例的部分,一方按面积以市场价折算款额付给对方;房屋建成后,按照房地产主体一致的原则,双方分别拥有58%、42%的房地产产权。
合同签订后,市房产管理处就开始办理具体手续,并组织施工。该公司同时开始研究房屋建好后的分房问题,经班子成员研究决定:该处位置离公司稍远一点,为了给班子成员创造一个好的工作环境,避免职工到家里找事,影响领导生活,该房屋分给公司的班子成员,其他职工在公司院里的集资房里分房。价格为:该处按照当时审批的性质,集资价每平方米480元,加上前期费用和拆迁补助费等,我们经班子会议研究每平方米按600元收取,门面房每平方米按1600元收取。这些款项在楼房建设初期到峻工交房时分批分期交到公司,共计收取住房户507586元,公司向市房产管理处交了392400元,其余115186元暂扣在公司。
房屋建成后,该公司共分得住房六套计736平方米,门面房32平方米,公司要求与市房地产管理处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但市房地产管理处一直不算。为了公司利益,经研究提出公司另有54户集资房证让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所收办证费用交给公司。另外,公司在建房期间借市房产管理处的五万元也不再偿还,暂留的集资款115186元也不再上交。并拿此意见和市房产管理处协商,市房产管理处同意该公司的决定,要求该公司向其写了一个书面声明,声明的内容是:双方不再算账,原来的协议履行结束,该公司不得再找市房产管理处要求算账。2006年左右,该公司六套房屋办理了湖滨区房管局颁发的公房证。2007年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其他案件时,从三门峡市房管局发现了一张表《建设路住宅楼市公司欠款表》,并以此为依据,认定该公司从市房地产管理处以市场价购买该处六套商品房,欠款567425元,后该公司以地皮将该欠款顶清,而王某等五名班子成员分得这六套房子后,没有向该公司偿还该款,从而认定王某等五人共同贪污该款。
我所李朝阳律师接受某王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1、检察院指控的主要证据《建设路住宅楼市公司欠款表》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其一、该表格将公司的六套房子认定为商品房,不符合实际。根据协议约定,该楼房建成后,有公司42%的房子,这6套房子建成后就应该属于公司的,而不是公司从市房产管理处购买房子;其二、该六套房子的价格,不应当由市房产管理处定。因为房子是公司的,如何处置应由公司处置,卖给职工的价格,应由公司按照国家当时的政策规定,结合公司的客观条件来定,而不应该由市房产管理处定;其三、该统计表上所列的价格系市房产管理处单方拟定的市场价,该价格既未同公司协商过,也未同我们六位购房户协商过;其四,该表格的制作,系市房产管理处单方所为,并不是其同公司结算时制作,当时双方并没有算账。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检察院认定公司欠市房产管理处房款567425元,没有根据。根据合同计算的结果,市房产管理处应当给公司208200元,不存在公司欠市房产管理处的问题。即便是后来市房产管理处认为,加上办证费用及借款,其吃亏了,那也是两家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跟购房户没有关系。更何况,当时是市房产管理处不同意算账,互相抵账,两情两愿,其不能反悔。
3、王某等人并没有从市房产管理处购买房屋,而是按照集资建房的规定,从公司应分得的房屋中以集资价购买,其不欠市房产管理处的任何款项,更不存在公司用地皮款替他们偿还欠款的问题。
4、如果说,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王某究竟贪污了谁的钱?公司根据合同算账的结果是,其非但没有遭受经济损失,反而赚了钱,公司没有受到损失;至于市房产管理处,即使确实受到损失,王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可能有管理、经手是房产管理处财物的职务便利条件,怎么可能贪污市房产管理处的财产?
综上所述,王某纯粹是为了给职工也包括班子成员解决住房问题而搞的集资建房,建成后予以分房,王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贪污的行为,检察院依据的那张统计表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假如该处住房当时的价格定为1200元,公司及王某五位住户,是根本不可能购买的。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王某等人构成的贪污罪的证据不足,遂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圆满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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