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提: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驾意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已投保车损险、三责险?

一、车辆驾驶人在驾车途中临时下车休息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因车辆被后车追尾后撞击受伤。

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第三人的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将“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并列使用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并非一定是本车人员,也有可能是车外人员、车下人员。《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自身就是驾驶人),也可能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

本案中,虽然梁洪印在驾车去往机场的高速路上,途中临时下车休息,但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风险承担人仍然是梁洪印,而非其他任何人,梁洪印的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物理位置的临时变化而变化。

2.责任保险的成立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以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必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若侵权关系不成立,则责任保险自然不成立。第三人的界定自然亦就应当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因此,本车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不能向本车的保险人请求赔偿,即“自己赔自己”,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

本案中,梁洪印违法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梁洪印下车亦站在应急车道内,梁洪印的上述行为已经将车辆及自身均置于危险之中,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梁洪印位置的变化而变化,此时梁洪印是否在车内,均不能改变梁洪印的驾驶人身份。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所以认定梁洪印负事故次要责任,也正是基于梁洪印作为该车辆的驾驶人违章停车而作出的认定。显然,对于本车而言,梁洪印既是侵权人,也是被保险人,若再认定梁洪印属于本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则形成“自己对自己主张赔偿”的悖论。

本案案号:(2016)京0113民初11225号,(2017)京03民终4318号

解析:责任保险制度下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有其特殊含义,车外人员并非一定属于第三人。

二、货运车辆车上人员身份及车辆使用状态的认定。A驾驶货车,到达运输目的地后,车辆的货物由B进行卸货,B为该车货物捆绑雨布过程中,从车上跌落至地面。

 人保拒赔理由:1、B不属于车上人员,2、保险条款第四条对车上人员的解释即使含有车上装卸人员,但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应当优先适用车上人员责 任险条款以及投保时的约定,投保时是对驾驶室及副驾驶室进行投保,故B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所承保的范畴。3、本事故并非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而是人身意外事故。

法院裁判:

1、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车上人员含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 投保的是货运车,并非以载客为营业,根据货运车的特点,车体内人员或车体上的人 员应包含驾驶员及进行货物运输作业进入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B受雇于车主在车体上 进行作业,其身份应当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

2、货运车辆的使用,包括装货、行驶、卸货的连续使用过程,而不应仅指车辆的行驶状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将车辆置于上述过程中均为对车辆的使用。在此过程中余万连作为作业人员进入车体,在作业过程中,因车辆装货设施插销松动,架子弹开,发生意外事故,致其摔落受伤,该事故应属保险事故。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

《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 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3、如何理解“使用车辆”?

要从货运车辆营运的特性着手,而不能笼统以车辆的静态使用而概括。根据保险条款关于车上人员身份的约定,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而人员在上下车的过程中,车辆必然处于非行驶状态,从此也可以推出,车辆的使用不应仅指车辆行驶的状态,否则将正在上下车人员约定为车上人员继而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意义。同理,既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人员上下车为对车辆的使用,那么货运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接受货物装、卸也当然视为对车辆的使用。继而可以得出这样的观点:货运车辆的使用,包括装货、行驶、卸货的连续使用过程, 而不应仅指车辆的行使状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将车辆置于上述过程中均为对车辆的使用。故本案中,B作为作业人员进入车体上,在作业过程中,因车辆装货设施插销松 动,架子弹开,发生意外事故,致其摔落受伤,应该属于驾驶人对货运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4、如何界定意外事故属保险事故?

   条款约定: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这里面需要进一步厘清的是,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属于保险事故范畴。从本条约定来看,此意外事故是因车辆发生事故在先,车上人员因车辆事故而导致人身伤亡在后。如果人员伤亡并非由于车辆发生的意外事故所导致,如车上人员自身的疾病引起,就不属于保险事故范畴,因而不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就本案而言,应该厘 清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作业人员自身原因导致,还是车辆意外事故导致。根据查明的事实, B受雇为该车货物捆绑雨布。在作业过程中,因车辆相关设施插销松动,架子弹开, B悬空后从车上跌落至地面。因此,事故的发生是车辆在装货过程中,因车辆本身的原因导致发生意外事故,B因意外事故受伤,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范畴。

三、发生案例二的事实情形,投保了驾意险,但交警部门只出具了《情况说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保险条款约定:“特别约定:保障对象: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保单载明机动车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上海事故导致神谷、伤残或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保险责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的加油、加水、换胎、故障修理而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理赔时必须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针对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此情形下,保险是否应予理赔?

  案号:(2021)鲁 1524 民初 3067 号

案例事实:2021 年 7 月 26 日 15 时 46 分,邢殿奎驾驶的鲁PU××××鲁PYW26 挂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东阿县祥 瑞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崔正洲,邢殿奎系崔正洲雇用司机)停放在肥城市农大肥业有限公司北门,下车检查车辆轮胎时,挂车的倒数第二排内侧的轮胎发生爆裂,将邢殿奎的眼睛炸伤,市***王瓜店派出所也出具了事故证明。因该车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向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进行理赔遭拒。

人保拒赔理由:1、认定为单方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范 ;2、该挂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相应的驾乘人员意外险;3、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非正在营运的状态,事故发生完全属于车胎意外爆裂

法院裁判:格式条款,法律依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民法典》,争议条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争议条款的规定,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时,应作出不利益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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