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法院网披露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该案件涉及到物业公司的管理责任、开发商对建筑物的设计是否合理和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责任。

原告某夫妇系河南省县某小区业主,小刚是二原告的儿子。20229的一天,小和同学一起乘坐电梯到涉案小区某号楼某单元12层入户门前的区域玩耍。玩耍过程中,小踩着垫子翻过约一米二高的围墙,不慎坠落。公安机关调查后作出书面调查结论,小系高坠死亡。

某夫妇起诉到法院,认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商在外廊设计上具有缺陷,未作封闭外廊,物业公司未在开放的外廊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止人员攀爬的安全设施,对小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虽然二原告作为小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但开发商如果在住宅设计时充分考虑到安全因素、物业公司能够严格履行物业管理责任,都可以有效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要求开放商和物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开发商辩称,涉案小区某号楼工程已完成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后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备案,表明该工程并无任何设计缺陷,也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前,开发商已将某号楼委托于物业公司管理。

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在涉案小区某号楼一层电梯处、11层公共区域的墙体上等几处位置,张贴了禁止攀爬的提示语,还张贴了书面《温馨提示》,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者的提示告知义务,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小刚死亡事故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认定;2.二原告要求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对其所受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小刚死亡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涉案商品房的入户门门前区域北侧建有一面约一米二高的围墙,未作全封闭处理,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未充分认识到该处围墙未封闭的安全隐患,且在发现小区有未成年人在楼栋中实施攀爬、沿走等危险行为后,仅张贴书面提示,未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降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小刚坠落死亡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物业公司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二原告系受害人小刚的法定监护人,具有对小刚进行家庭教育的义务,教育引导其在面对可能危及生命的行为时,是为或不为作出有效判断,但事发时脱离了二原告的监护范围,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另事发时,小刚已年满10周岁,其智力已具备与其年龄相当、对事物存在的危险程度的识别与认知能力,但其在12层楼房高度处玩耍时,缺乏安全意识,翻越围墙,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因此,结合全案具体情况,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综合因素,法院酌定由物业公司对二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负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承担90%的责任。

三、关于二原告要求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对其所受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开发商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证明涉案事故所在小区的某号楼竣工后,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设计规范施工要求,二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房屋设计上确实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从而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等规定,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郭某某所受各项损失共计90912.55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且物业公司已将赔偿款给付原告。

法官说法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物业公司有义务对其管理的小区内业主的财产、人身等方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区域内危险源的控制力及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问题 ,应当及时作出防范,对于小区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应的预警、设置门禁、张贴警示告知,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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