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他人债权提出异议时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破产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诉讼地位,致使实践中产生了分歧。《破产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对于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的,提起诉讼时,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破产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
在《破产法解释(三)》出台前,有争议的是其他债权人的诉讼地位,没有争议的是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一书中,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释义指出:“债权人起诉的,包括债权人对债权表是否记载自身债权及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情形,也包括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两种情形均可以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被记载的债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样式97)的说明中规定:“原告是其他债权人时,被告为债务人和相关债权人。”笔者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9条表述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是一种“简称”,因为债权必然对应债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或者债权的金额、性质等)有异议,债务人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宜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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