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系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2017年4月19日18时05分李某驾驶公交车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喜天下路段对面北半幅超车时,与停靠在路北的他人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公交车损坏,公交公司支付了修理费8万余元。后该起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公司因此支付的修车费能否要求李某承担部分?

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在这里还要求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没有规定。

笔者的意见是单位无权要求员工赔偿。理由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据此,员工在工作中造成单位自身损害的,这属于单位的经营风险,更不应要求员工赔偿(当然如果是员工故意造成损害的不在此限)。(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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