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以上条可以看出,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怂勇、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犯罪行为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教唆犯的构成及处罚简述如下。

一、教唆对象。第一,按照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教唆对象必须是达到形式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第二,教唆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但特定并不意味着只能对一人教唆,对特定的二人以上实施教唆行为,也能成立教唆犯。如果唆使的对象不特定,则叫“煽动”,不成立教唆。第三,由于教唆是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犯罪决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只能成立帮助犯。

二、教唆行为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进而使之实行犯罪。教唆行为特征,第一,唆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第二,不作为方式不能构成教唆行为;第三,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犯罪的行为,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是教唆行为。第四,教唆行为不要求对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三、教唆的主观故意。从《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构成《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教唆犯只能是出于出于直接故意,即在意志因素上只能是希望;而构成《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教唆犯通常出于直接故意,但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即在意志因素上既可以是希望,也可以是放任。

四、教唆犯的认定。第一,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产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第二,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第三,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种较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时,对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此外,间接教唆也成立犯罪。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

教唆犯的处罚原则。第一,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成立共同犯罪,或者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分清作用予以处罚: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第二,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这一规定,要按照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理解;第三,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教唆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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