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依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直接法律依据是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以及2016年2月1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人。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四种情形。第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第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第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第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在符合“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前提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十二类人。(1)预备犯或者中止犯;(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3)过失犯罪的;(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5)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6)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7)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8)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9)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10)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11)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12)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首先,变更理由应该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五条所提及的要素进行总体性概括,直接指出应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即经过阅卷和分析,明确指出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方面,存在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情形,请办案机关或检察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其次,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对案情进行梳理并归类。这里所说的归类依据主要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是检察机关“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法定情形。 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是检察机关“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形。再次,结合案情和案件的具体办理阶段,确定引用条款和理由。一是尽量找到涉案当事人存在有《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所确定的情形。虽然对于《规定》第十七条中的第(一)到第(三)项情形,辩护律师很难有证据证明或让办案机关顺利认可,但是,第(四)项“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的情形,在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往往比较明显,因此可以据此要求检察机关或者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二是辩护人在以当事人存在第十八条规定情形提出而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时,必须考虑案件的诉讼阶段。也就是说,如果存在这种情形,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有时在案件初期就会依职权主动变更强制措施,一旦相关机关没有变更,那么,辩护人马上以该理由申请变更,仍有可能成功。但如果涉案当事人已经被羁押时间较长,除非突然发生第十八条第(八)、(九)、(十)项情形,否则以第十八条的理由要求变更强制措施,成功概率并不高。对此情形,建议辩护人要将第十八条的要素与第十七条第(四)项内容结合起来进行论述,从而将“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提升为“应当”变更的理由。

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应注意的事项。第一,准确确定主接收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而形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主接收机关就是检察机关,具体接洽单位为该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第二,明确接收机关内部承办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具体部门。根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尤其对于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即使涉案当事人系由上一级检察院决定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仍由原办案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受理。第三,至少准备两份申请书。在递交申请书时,不宜只向办案机关递交一份申请书,而应至少递交两份,以方便办案机关和部门。另外,应当尽量争取当面递交申请书,而不要采取邮寄等方式。第四,附件中的材料应以卷宗材料中已有的证据为主。如果当事人提供或辩护人调取了有助于变更强制措施的新证据,辩护人应当对该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向办案机关启动证据提交或调取核实程序后,才可以将上述证据作为附件的组成部分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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