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典型案例
 
一、案情介绍
2015年3月14日,原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B2552的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19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曹丰春驾驶的豫MB78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搅拌车)相撞后又撞到北侧山体,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第4112987201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丰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小肠破裂;2、结肠破裂;3、直肠挫伤;4、弥漫性腹膜炎;5、闭合性颅脑损伤;6、头面部外伤;7、双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而且,原告的伤情还需进行二次手术,需支付继续治疗费用。同时,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确认总损失为58240元。
另外,经查被告曹丰春所驾驶的豫MB78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搅拌车)系被告陕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
因各方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调解,故原告李某某委托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王爱华律师代理提起诉讼。
二、承办过程
承办律师接受原告李某某的委托后,整理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花费票据等材料,并指导当事人补充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制订赔偿项目清单,制作民事起诉状。接受案件当日,就完成立案。开庭前,又补充收集了一些证据材料。
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应当支持。尤其是关于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开庭时,针对本案的焦点,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丰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被告曹丰春系被成聚公司的雇员,而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为成聚公司工作中。因此对于曹丰春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成聚公司承担。
其次,由于被告成聚公司的车辆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而且本案交通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首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曹丰春及被告陕县雷湾成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聚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曹丰春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
(二)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首先,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了以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9176.8元;
(1)住院医疗费:13898元(见证据12、证据13)
(2)门诊费用及外购药品:5278.8元(见证据11、证据14、证据15、证据16)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见证据17);
3、误工费:21154.99元;
原告李某某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30日,住院16天。因行结肠造瘘术,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后再行结肠造瘘还纳手术,之后仍至少需要休息2个月。故误工时间按5个月零16天计算。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根据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进行计算。
45823元/年÷12×(5+16/30)=21154.99元。
4、护理费:11260.72元;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因原告肠子还在外面,仍需继续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12×(5+16/30)=11260.7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16天×30元/天=480元
6、营养费:320元;
16天×20元/天=320元
7、交通费:2000元;
8、住宿费:557元;
9、车辆损失:58240元;
10、停运损失:24000元;
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事故停运每天损失按80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3月14日)计至评估鉴定做出之日(2015年4月10日)后5天,按30天计算。
11、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等:20494元。
以上损失合计187683.51元。
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各被告应当赔偿:
1、首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46972.71元:
(1)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
(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154.99元、护理费11260.7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57元,合计34972.71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合计为46972.71元。
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为122710.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曹丰春、被告陕县雷湾成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1355.4元。对此部分赔偿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
3、对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了车辆施救费用、车辆停运损失。其中停运损失期限,按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鉴定返还之日,客观真实。损失标准,也有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是因为车辆严重受损,而不是由于单纯发生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判决结果
陕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7606.59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5007.90元;3、被告陕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评估费2000元。
五、办案心得
本案是接待当事人咨询而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比较普通,在接待解答咨询时,本人也并未准备亲自办理本案。但是当事人系外地人,在三门峡出了事故无依无靠。看到其状况,也让我不忍拒绝。办理委托手续后,立即为其准备诉状,当天即完成了立案。之后,又准备了充分的证据材料,开庭当天发表了代理意见。最终被法庭采纳,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案件结果非常满意。
通过本案的办理,我觉得律师一是要尽责,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论案件大小,只要办了就一定要办成精品。二是要专业,律师的诉状及证据材料以及代理意见,要体现出是专业人员的水准。
(王爱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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