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十克以下,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三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至六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前项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
  (5)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氯胺酮八克,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8)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一百克,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至六个月的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五百克,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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