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河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与茅津路交叉口北20米

法定代表人       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 某 嵩,男,汉族,2000年3月23日出生,住三门峡市黄河路佳苑139号楼。

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湖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河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赔付被上诉人13585.21元;

2、本案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7日,原告  在佳苑139号楼下玩耍时,被绿化带内堆放的砖块砸伤右手食指,导致受伤住院。”是错误的。

事实是: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一会儿说被上诉人是被砸伤,一会说是被挫伤的,被上诉人到底是被砸伤,还是被挫伤?被上诉人如何受伤没有证据证明。事发现场也没有砖块,只有重量很大的大理石。砖块可能在非人为因素下会倒塌,可能会砸到人,而大理石块没有人为因素是不可能倒塌砸到人的,原判决将大理石块认定为砖块,无疑是为了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

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共花费20269.76元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医疗费原件,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因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实际花费了多少,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共花费20269.76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错误的。

3、原判决认定“护理人员系河南省某公司三门峡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300元”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均提出,被上诉人应提供护理人员在嵩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嵩受伤后住院期间某某的工资是否停发的证明,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因此,上诉人认为某某的工资到底多少?嵩受伤后住院期间某某的工资是否停发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护理人员某某系河南省某公司三门峡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300元”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认为:“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没有尽到警示义务,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原审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与上诉人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上诉人不是建设单位,更不是施工单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不是责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说,原审已经查明,原审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施工还没有完工,正在施工中。上诉人无权对正在施工中设施、区域进行管理,正在施工中的设施只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管理职责。上诉人只对已经施工完毕并由开发商移交给上诉人的区域负有管理职责。

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综上,上诉人认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湖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河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赔付被上诉人13585.21元。

此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河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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