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某,女,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
上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27598元;
2、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19425元;
3、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判决认定盛某“剩余370000元按照相关规定于2013年9月13日到农业银行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所需手续”是错误的。
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是依据那个规定在2013年6月8日签订合同后过去三个多月了直到2013年9月13日才去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也不知原审法院依据的是那个规定
2、原审判决认定“盛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是错误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剩余370000元购房款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的10月8日。而上诉人直到2014年的元月22日才收到被上诉人的370000万元的剩余购房款,逾期了105天。不知原审法院认定的盛某“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是按照那个合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2013年10月8日是付款时间,不是办理付款手续时间。原审判决把盛某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认定为盛某已经付款,把办理贷款手续时间错误的认定为付款时间,违背了最基本的常理,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3、原判决认定“直到2014年4月22日再次询问交房事宜时,被告知接房”是错误的。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在2014年3月18日之后已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2014年4月1日接房。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明确陈述“2014年4月2日,原告主动打电话与售楼人员联系询问情况,对方称将使用代金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没有告知原告接房”。上诉人试问:整个小区都是2014年4月1日接房,被上诉人特殊吗?在整个小区都可以接房,大部分业主已经在办理解房手续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电话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接房,这符合常理吗?上诉人售楼人员与被上诉人通话时,若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接房,接房时间不确定,逾期交房时间就不确定,逾期时间不确定怎么会谈到违约金赔付多少,被上诉人这样的说辞符合常理吗?在上诉人当时已经逾期快6个月,逾期一天就要支付数万元的违约金,已经要支付千万元的违约金的情况下,上诉人怎么可能在能交房时,不通知被上诉人接房?这符合常理吗?
    因此,无需上诉人举证,仅被上诉人原审的诉状,本案就可以明确认定2014年4月1日为上诉人的交房时间。上诉人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只能算到2014年4月1日。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决认为“因盛某已经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按规定办完了公积金贷款审批手续,且按合同约定公积金贷款系直接打入天盛公司账户,对该款项是否到账、何时到账,只有天盛公司知道,盛某并不知情,且何时到账也非盛某个人所能决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2013年10月8日是付款时间,不是办理付款手续时间。原审判决把盛某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认定为盛某已经付款,把办理贷款手续时间错误的认定为付款时间,违背了最基本的常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何时到账也非盛某个人所能决定,难道上诉人能决定吗?
何时到账,盛某不能决定,但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时间盛某也不能确定吗?在2013年6月8日签订合同后过去三个多月了直到2013年9月13日才去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2013年6月8日到2013年9月13日这3个多月时间被上诉人为何不去办手续?若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立即去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还能违约吗?
原审判决把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违约的责任全部归罪与别人?于法无据!于理更不通!
上诉人逾期交房是因为承包商十局没有严格履行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造成作为开发商的上诉人逾期交房,若按原审判决的逻辑,逾期交房不是上诉人个人所能决定的,上诉人也不用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了。
在一份判决中用双重标准判案,这公平吗?!
2、原审判决认为在被上诉人盛某没有依约付款时,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更是荒谬的。合同已经约定了付款时间,上诉人还用告知吗?合同约定上诉人还需要再告知吗?上诉人有这个义务吗?
三、原审判决前后矛盾。
原审判决为了不让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先是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当无法绕开《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因买受人原因无法取得银行按揭的,则买受人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否则,视为买受人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房款”时,又认定被上诉人“延期付款”。被上诉人到底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呢,还是“延期付款”了呢?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前后矛盾,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明察秋毫,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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