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某涉嫌抢劫一案发回重审审理阶段李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李某,依法出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公诉人及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犯抢劫罪是错误的,李某的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李某犯罪时年龄尚不足16周岁,因此李某依法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公诉人起诉及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犯抢劫罪是错误的,李某的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类罪,其侵害的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强迫他人卖淫罪属于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强迫卖淫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强迫他人的意志使其从事卖淫活动。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经营者、保管者或相关人员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特征。强迫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面为使用暴力、胁迫、虐待或其他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即直接采用暴力手段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利用被害人孤立无援、受困于已的环境,使其失去人身自由,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而违背其意愿,忍辱屈从,被迫在其控制之下进行卖淫活动。
   通过上述有关抢劫罪与强迫卖淫罪犯罪构成的比较,对于本案来说,辩护人认为确定行为的主观目的和侵犯的客体是正确定性的关键。
    1、抢劫罪的目的主要是劫取他人财物,强迫卖淫罪主要是强迫他人与自己不愿意的人发生性关系。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为了迫使牛、常二人同意卖淫,被告人李某先是劝说,后又持刀对牛某某、常某某进行威胁,并逼迫二人脱光衣服。后李某、尚某等从牛某某的衣服中抢的三星手机一部、现金20余元,从常某某衣服中抢的现金10余元。”对此,辩护人认为:首先,原审判决用“抢”字不合适。从原审判决引用的证据内容来看,当时在场的四个人石某、李某、尚某、程某均没有李某是抢钱的供述,用的是“搜“、“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抢不合适。其次,本案有两个不容忽视的细节值得注意。一个细节是:李某等人是先让被害人牛某某、常某某脱光衣服后,才从衣服中掏出手机和钱的。另一个细节是:李某等人是在让被害人牛某某、常某某脱光衣服后,被害人手机响后,看到牛某某手机短信内容是牛某某宿舍同学关心牛某某“为何没回来?“是不是被绑架?后,尚某才把牛某某手机拿走,李某才把被害人衣服里面的32元钱拿走的。因此,从上述客观事实分析,辩护人认为:试想一下,若李某等人是为了抢劫被害人的钱财,被害人当时已经被控制,其完全可以在被害人没有脱光衣服前就实施上述行为,其何必在被害人脱光衣服,拍裸照后,才从衣服内掏钱呢?因此,李某等人当时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害人无法报警、孤立无援、受困于已,使其失去人身自由,不能反抗而违背其意愿,忍辱屈从,被迫在其控制之下进行卖淫活动。   
2、抢劫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而强迫他人卖淫侵害的主要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两罪均包含对 “人身权利”的侵害,如有的采取刀砍绳捆,造成不敢反,有的使用醉酒,下药等方法,造成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其结果必将造成被害人肉体的伤痛,内心的惊恐和不安。而强迫卖淫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多表现为打骂、凌辱、拘禁,有的还强扣随身所携之物,通常表现为对他人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的伤害。本案李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拍裸照、强扣财物,从而逼其就范,不仅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严重侵犯了其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
   通过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公诉人及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犯抢劫罪是错误的,李某的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二、李某在实施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行为时,年龄尚不足16周岁,其行为依法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可以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李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李某在实施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行为时,年龄尚不足16周岁,其行为依法不应受到刑事处罚。法院可以责令李某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三、本案公诉人的起诉及原审判决有一个很大的矛盾之处,这一矛盾直接造成执法标准不一,判决不公。
本案的一个不容质疑的事实是:从被害人牛某某衣服里掏手机的是被告人尚某。故退一步讲,按照公诉人起诉书及原审判决对李某行为的认识及逻辑,若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话,那么,尚某的行为同样构成抢劫罪,但原审判决却对尚某是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的。抢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属于不同的罪,其犯罪构成及定罪量刑的标准差距很大。因此,本案公诉人的起诉书及原审判决有一个很大的矛盾之处那就是:同样的行为,一个被告李某是以抢劫罪起诉判决的,另一个被告尚某是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起诉定罪量刑。这样造成了同一份判决中执法标准不一,逻辑混乱的情形。同时对被告人也不公平,出现判决不公,尚某从被害人衣服里搜出的是手机,价值60元,且尚某是成年人,因为罪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为三年六个月。李某从被害人衣服里掏出来的是30元钱,且李某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却被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判处了四年的有期徒刑。这样的判决量刑明显不公!辩护人认为:既然公诉人及原审判决将尚某的行为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那么行为相同的李某的行为也同样应被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李某的行为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该处罚处罚,该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就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不应为了刑事处罚而乱按罪名,胡乱处罚。
四、当然若合议庭依然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话,那么李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1、李某犯罪时,年龄尚不足16周岁,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李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对李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符合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方针。
3、李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李某被羁押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涉案事实,在法庭调查时依然态度很好。在辩护人会见李某时,李某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万分,觉得非常对不起被害人,对不起父母,已经决定痛改前非,以后一定好好做人,再不做对不起他人、对不起父母危害社会的事,希望法庭能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公诉人及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犯抢劫罪是错误的,李某的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李某犯罪时年龄尚不足16周岁,因此李某依法不应受到刑事处罚。若合议庭依然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话,那么李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李某辩护人:张连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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