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嫌疑人高某丈夫张某委托,经指派由我担任高某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高某及两天法庭审理,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建议判决高某无罪。                              

兹陈述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具体如下: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高某、郭某作为庄家共同出资”,没有事实依据,高某没有出资不是庄家。

2018年7月18日、19日两天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福建善盈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梁某银行账户,并特别强调“至道元宝”上市前高某没有向梁某银行账户转款,这说明高某没有出资,不是出资人和庄家。姚某当庭供述他出资25万元,真正庄家和共同出资人应当是康某、姚某、郭某,事实上高某只是至道元宝的一个客户。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高某、郭某、姚某虚构‘至道元宝'系文物”,没有事实依据。

“至道元宝”经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北宋宋太祖至道年间铸币”,证明没有虚构文物事实。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高某、郭某、姚某“先后以现场讲课、微信等形式进行宣传”,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高某没有参与。

康某组建“精英讲师”、“大腾交流”多个微信群,成立精英讲师团,任命高某为该微信群的第一任班长,主要培养讲师,主要就是给讲师们讲解锁仓后如何解仓,然后让讲师们给会员们讲解(详见高彦军2017年8月16日讯问笔录)。唐山地区吴某、高某、康某、刘某、孙某在群里宣传,拉人,后台是康某和姚某管着(详见金子炎2017年7月27日讯问笔录)。公诉人当庭出示康某讲课视频。

天津领导有贾某、杨某(详见金子炎2017年7月27日讯问笔录)。

郭某为了多拉人,多配票,在河南郑州华悦时间广场14楼其办公室推广宣传(详见郭建党2017年8月9日讯问笔录)。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高某、郭某、姚某又利用反复锁仓、有条件解仓等手段操控价格、套牢投资群众,逐步将其发行的部分‘至道元宝’卖出获利”,对于高某没有事实依据。

锁仓、有条件解仓是康某和姚某的金墨公司向福建善盈公司申请,由大腾交易平台决定,反复锁仓、有条件解仓等手段操控价格、套牢投资群众,是康某决定,姚某具体操作的,对此,庭审中姚某供述很清楚。

高某没有参与,并不知情。至于高某账户没有锁仓,康某庭审中陈述很清楚,锁仓是针对享有优惠政策的客户设定,高某不属于该优惠范围。

5、关于诈骗数额。诈骗罪是结果犯,诈骗金额是确定是否犯罪和量刑必要条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起诉书以净卖出金额5975600.5元,确认为诈骗金额,显然是错误的。

二、主观方面,高某没有诈骗故意,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

1、高某、林某在唐山金墨公司负责人康某和福建善盈公司负责人赖某之间起到牵线引荐作用。

    高某在一次聚会上认识大腾交易平台福州运营中心的工作人员林某。2016年6、7月份,高某、林某介绍唐山金墨公司康某与福建善盈公司负责人某相识,康某和赖某具体商谈至道元宝以金墨公司名义上市、签订至道元宝上市协议、从十多种古钱币中选定“至道元宝”、招商运营方式上市、向善盈公司交多少通道费用、赠送多少原始票等等上市前有关事宜,高琳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2、高某是至道元宝一个客户。

金墨公司以5元一枚价格购买20万枚至道元宝,对此高某不知情,2016年8月18日至道元宝上市,高某以初始价格50元∕枚出资20万元购买4000枚原始票。如果至道元宝是“被告人康某、高某、郭某作为庄家共同出资”,高某不傻,为什么又以20万元购买自己的至道元宝?说明高某不是出资人,高某只是至道元宝的一个客户。

3、高某没有参与金墨公司、康某对至道元宝经营管理、决策,没有从金墨公司、康某处得到分文非法所得。从上市前与福建善盈公司商谈、从十几种古钱币中选定宋北宋太祖至道年间铸币(至道元宝)、向善盈公司交纳多少会员通道费、赠予善盈公司原始票,到上市期间的锁仓解仓、买二解一、邬某、姚某主力账户确定和使用、消费、转款,以及转盘贾长泉等等一系列决策、经营、管理,都是康某和姚某操控,高某没有参与,没有从中得到分文非法所得。

4、高某发展一个客户,就是杨某,在杨某做至道元宝亏损时,高某补偿杨某44万元。请贵院依法调取高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明事实。虽贾长泉是杨某丈夫,康某将至道元宝转盘给贾某,与高某没有任何关,况且贾某、杨某夫妻没有触犯法律。  

      三、客观方面,高某没有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康某在自己别墅和唐山地区发展讲师团、郭某在河南郑州聚能国际有公司设立场所,介绍、宣传至道元宝,高某没有在她所居住的天津地区开设场所,天津领导是贾某和杨某夫妻。

两天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参与康某和姚某反复锁仓、有条件解仓等手段操控至道元宝价格、套牢投资群众的行为。高某仅经营自己购买的4000枚至道元宝,享受一个客户的权利,没有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庭审中,姚某称,锁仓、解仓、邬某、姚某账户资金存取等都是高某和郭某指示的,并说高某、郭某指示是通过康某、姚某、高某、郭某、杨某几个人的微信群方式实施,但没有提供这个微信群。对提取355万元现金和高额消费,说给了高某60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证明,高某予以否认,显然,姚某在捏造事实,嫁祸于人,逃避法律责任。

综上,高某不是至道元宝出资人,不是庄家,仅是一个客户,主观没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故意,客观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判决高某无罪。

请求贵院调取高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明高某20万元购买至道元宝4000枚,以及累计向杨某银行账户转款44万元的事实,给予高某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玉芳

                                二0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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