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某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多次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从案卷材料中杨孙某的供述,以及今天的庭审都再一次证明了在从进料、生产、包装到联系买家、销售等杨某孙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整个犯罪过程,吴某均没有参与。正如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某只是在2017年3、4月份至案发,通过运货至物流的方式帮助杨某孙某进行销售。运货之初吴某还不知情,在运货几次后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吴某起的作用微乎其微,是次要的的和辅助的,是从犯,对于吴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涉案总金额及吴某帮助运货的数额问题。刑事案件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充分印证,只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才能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孙某的涉案总金额491994.10元是依据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三康华【2017】会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页明确载明孙某银行卡记录与物流单子能够相印证相一致的数额加起来只有281094.3元,其他要么是有银行卡记录没有快递单,要么是有快递单,但没有银行卡记录。辩护人认为:因孙某银行卡记录与物流单子能够相印证相一致的数额加起来只有281094.3元,所以,本案的涉案总金额只能认定为281094.3元,其他的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涉案金额,作为最后定罪量刑的依据。

关于吴某帮助运货的数额问题:杨某之前的供述是“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大概有三、四次左右”,庭审中最后一次在接受审判长讯问时说的是“十几次”。孙某的供述是“有时候我自己把货拿到物流点,有时候让我朋友吴某帮我发”。吴某的供述是“大概十几次吧,有七、八万吧”。今天的庭审中吴某明确向法庭供述是十几次,金额有几万元。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吴某帮助运货的数额至多能认定七、八万。因此,起诉书中关于2017年3月1日至案发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258271.9元,不是吴某一个人运的,不能全部认定为吴某帮助运货的数额。

三、被告人吴某杨某孙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整个犯罪过程,没有获利。关于这一点,杨某之前的供述是“我和吴某之间没事喝喝酒聊聊天,就没有提过报酬和好处的事情”,今天庭审中供述是一千多元运费和快递费及油钱。孙某的供述是“钱方面的事情我不管,再个我和吴某只是同学关系,有些事情不方便说,至于给多少好处都是杨某吴某谈的”。吴某的供述是“我帮他们发货看货物的大小,20元至70元不等,共支付我3000元左右,这一千元还包含物流费”。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孙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整个犯罪过程,没有获利,获得的一千多元不是分成或分红,只是快递费、运费和油钱。望合议庭能够在量刑时考虑这一点,给被告人吴某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本案发生后从公安机关的侦查时起直到今天的庭审,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刚才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已经认可了吴某系坦白,辩护人这里就不再赘述了。通过本案的发生,吴某已经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在刚才的庭审中已经表示要学法、守法、懂法。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吴某的坦白情节。

五、被告人杨某孙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建议法庭考虑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结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参考采纳。谢谢!

                 吴某辩护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张连峰    律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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