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某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提出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考虑:

一、原告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理

原告宋某某同河南省百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某公司工作。原告起诉状中第3页中也明确承认其于2014年7月已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原告递交有关失业手续,并在庭审中承认2014年8月主动配合百胜公司办理了失业金手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收到百胜公司通知,配合办理失业保险的时就知道已被解除劳动合同,至迟应在2015年8月1日前提起仲裁,但原告于2015年12月才向仲裁委提起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仲裁委驳回了其全部仲裁申请。因此,原告的诉请均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理和支持。

二、原告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百胜公司派遣合法。

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劳动合同是宋某某本人签字,签署劳动合同时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和相关事项是知晓的,签署合同是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要求、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故,宋某某同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故宋某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百胜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某公司工作,并无违法和不当。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纵观庭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2000年2月工作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

四、原告诉请的最低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没有计算标准和依据,不应支持。

(一)关于对最低工资,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宋某某先后三门峡市某劳务派遣中心、河南百胜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劳动争议请求的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应为一年,若存在低于最低工资的情形,仅能支持离职前12个月。

其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答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包含项目问题的请示》(洛人社[2011]242号)《关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包含项目问题的函》(豫人社函[2011]272号)中第一条明确了“《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七条我省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考虑的因素,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上述规定明确了最低工资标准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故发放到个人手中的现金可能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所要求的金额,计算最低工资差额应加上代扣代缴的个人社会保险,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最低工资-最低工资*(8养老+2医保)%-每月实发。《劳动合同法》第6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故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应依据陕县标准计算。

(二)关于年休假工资。公司一直鼓励职工休年休假,只要本人提出申请,公司一律要求用工单位安排。但原告从未向用工单位和我公司提出过休假申请,并不存在我公司不让休假之说。故该部分费用不应支付。

(三)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其加班证据,事实上某公司也并未安排原告进行加班,故加班费不应支持。

五、某公司进行全员竞聘上岗,不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合法有效。

企业为经营需要,增强企业活力,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完全是企业的自主权利,完全合法有效。某公司作为企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进行全员竞聘,岗位竞聘是针对所有合同制员工和派遣员工,竞聘时原告参加了培训,并签字承诺按竞聘要求参加,实际上原告也积极参加了竞聘(详见某公司提交的第3、4、5组证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签字承诺参加竞聘就是同意对原岗位的变更。

原告未能竞聘成功第一个岗位后,公司为其安排其他岗位,避免其因未竞聘到岗位而被退回派遣公司。但某公司负责同志与其联系后,原告表示不愿意再到用工单位上班(详见某公司提交的第十组证据:情况说明)。原告当庭也表示自2015年6月20日后,再没到公司上班,无奈某公司将其退回派遣公司,2014年7月派遣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某公司将原告退回百胜公司及百胜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完全是合法有效的。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为被告百胜公司解除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原告最迟也应当在2015年8月1日前提出,而原告直到12月份才提出仲裁请求,诉讼时效明显已过。

因此,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受理和支持。

                                             此致

陕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张连峰    律师

                                                                            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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