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一当事人因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所涉及的护理依赖护理费的赔偿问题进行咨询,对此问题现简要解释如下: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对护理费赔偿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所以,在案件审理中,对护理依赖护理费的赔偿涉及到的根本问题是,受害人受到损害定残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如何正确合理地确定其生活能力的丧失程度和期限,这才是确定护理依赖护理费用赔偿的关键。

其次,在案件审理中,对受害者本人的生活能力能否自理、是否需要他人帮助,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后再进行判断和确定。

所谓护理依赖程度,是指因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依赖他人护理的程度。在这里,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项:一是进食;二是翻身;三是大小便;四是穿衣、洗澡;五是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为完全护理依赖,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五项中有一项需要护理者为部分护理依赖。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的程度评定标准,可根据公安部2008年制定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护理依赖赔付护理费的比例,是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予以确定的,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可分为三等,即完全护理依赖 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部分护理依赖为 50%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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