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人范某为其承包的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2011年8月10日,范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渑池县会盟路神宝家具门口处,与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张某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为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张某将范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730元、车辆维修费3748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7700元等共计5641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是从外延上对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达方式,应当作为确定保险人责任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张某汽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17700元,不属于三责险的赔偿范围,遂提出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范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三责险的赔偿范围,范某没有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原审判决让保险公司负担停驶费用不当,应予纠正,该项费用应由范某负担,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730元、车辆维修费37480元、施救费500元等38710元;范某赔偿张某停运损失1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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