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主要包括:1.肢残者用的支辅器,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拖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2.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3.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4.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的,而且残疾程度较重,残疾受害人可能需要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进行辅助,这种费用支出的损失同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但残疾辅助器具费具体怎么赔偿是一个严谨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6 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了民政部门的意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确定,原则上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当然在“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的确定上,“普通适用”不是一项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普通”是指具有代偿功能且价格适中,既保护受害残疾人的权益,又排除了奢侈型、豪华型的标准。“适用”是指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配置意见确定。因为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是一个技术问题,关系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对此不能草率,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可以达致最好的效果。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
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可考虑与伤残或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赔偿年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每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定位及其体现的生命、健康价值亦是不同的;有的人一生创造的价值富过敌国,有的人一生辛劳也仅养家糊口;用同一标准来赔偿不同个体的劳动能力的丧失从理论上来说是不公正的。但法律赔偿标准是抽象的,是从整个社会现实形态中所归纳出来,适用于大多数人的标准,从这个角度来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的标准就不失为一个现实公正的标准。这个标准填补的不是个案中特定的人的财产损失,而是社会中大多数人综合平均的财产损失,其赔偿不是等值赔偿、全部赔偿、绝对公正赔偿。虽然法律上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字眼,但其实质不是赔偿而是“补偿”,是“填补”的性质。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年限可考虑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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