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案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劳动者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对于这一类案件应如何办理,一直没有一个有效力的规定予以明确,致使大家一直无所适从。本文欲从一个方面对此问题予以探讨,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关于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从工伤保险立法的历史沿革来看,工伤保险最早起源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工伤保险责任是为了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机器工业而产生的,是一种从雇主责任中分离出来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逐步演变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从立法属性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发生,其实质都是基于某一侵权行为的发生。从法理上说,一方面,工伤职工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规请求工伤保险赔付,另一方面又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由此可见,,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兼得的规定。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有的是正面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有的未作规定,但均未从实体上否定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关于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劳动者由于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现在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会作出决定不予受理。没有工伤工伤认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不予受理,这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就不可能进行下去。劳动者的权利如何维护就变成了一个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虽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并没有从实体上否认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即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时,才能按民事侵权进行处理,故工伤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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