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人秦XX的委托,担任其与陕县观音堂镇XX村XX组侵权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人。过查阅本案一审卷宗及今天的庭审,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政策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村民资格的确定。
村民资格如何确定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村民资格。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剥夺上诉人的村民资格,是否有权剥夺上诉人的房屋分配权。
1、村民资格的确定标准。
村民实际是指居住在某村,以土地为根本,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农民,也就是说,村民实质上是农民。农民属于社会学上的概念,村民是法律概念。法律上的村民是指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即凡是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都是本村村民。这些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其与集体组织之间既存在身份依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又存在财产关系。一般情况下,既享有政治权利如选举权,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利益的分配受益权。
当然如果笼统地以户口为标备认定村民分配资格,处理村民分配集体财产纠纷,是有些不合适。也正是因为如此,才出现了挂户的概念。本案的发生也是这个原因。
实践中关于村民资格的确定存在以下观点
(一)户籍说:该种观点认为户籍管理制度属于国家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制度,它与村民资格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户籍制度的作用不仅限于把农民划分为若干个行政区域进行管理,更重要的是将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律的形式联系在一起,使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建立、发展。因此,该说认为户籍是确认村民资格的惟一合法有效的基本依据。
在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准来确定村民资格,如果户口或户籍在该村就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享有本村村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本村村民应尽的义务。否则,就不具有村民资格。这一标准也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如最高人民法院所编案例选中“徐XX、王XX诉灌南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应随夫分地不发给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案”,就是以“户口”作为审判的主要证据。
(二)义务说:又称为贡献说。该说重视现实情况,而非仅以户籍考量。指出:按照民法理论,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理念实施民事行为,一般说来,一方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反之亦然。因此,为实现收益分配的公平、公正,防止权利义务脱节,要求村民在享有收益分配权的同时,应负有缴纳“乡统筹”、“村提留”及参与集体组织公益事业活动等义务。强调只要村民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有贡献就应该享有分配收益的权利,户籍是次要的标准。
 (三)股东说:如前所述,农村集体所有实为村民共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组织以其共有财产(主要是土地)进行投资,以户籍为依据确定成员入股资格并分配收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该说认为有分配权益的村民实际类似于集体组织的股东,对于股东资格的决定仍以户籍为基础,本质仍属于户籍说,该说仅依据行政管理制度而确认民事权益有缺陷及不妥。
   (四)折中说:该说认为,凡要求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进行分配的村民,首先,必须是依据户籍管理制度合法取得村民资格的自然人,其次,分配收益时必须考虑其除了户口在集体以外,还要考虑其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土地承包关系,是否经常居住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其在别的集体经济组织中是否有户籍、土地,知否在城镇中有户籍。这样一方面结合了我国现有的户籍制度,一方面也保证了村民的自治权。这种观点现在已经被普遍采纳,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不仅对集体经济组织中有利,而且对要求享受村民待遇的农民有利。
上述第一种情况,就是所谓的“挂户”。这种情况下,该自然人在该村只有户籍,而没有其他诸如承包地、新农合、宅基地等。
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户籍在观音堂镇观音堂村XX组,而且与观音堂村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一家三口人承包了本组的家庭承包耕地1.2(每人0.4)亩,经村民组、镇政府、县政府同意、统一颁发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证书(98年8月25号起至2028年8月计30年)。上诉人在观音堂村有宅基地,居住了20多年。上诉人参加了村民组各项义务劳动,有村里的帐薄为证,参加了村民组的政治活动和组织学习,享有本村组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直参加村里的选民活动,为观音堂村做出了贡献。上诉人在别的村组没有户籍,在城镇没有户籍,观音堂村是其唯一的居住地和生存、生活的地方。上诉人按照现行政策,还以XX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
因此,代理人认为:不论以上述何种观点为标准来判定,上诉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村民,都应当享受被上诉人的村民待遇。如若不然,上诉人在别的村组没有户籍土地,又是一个农民,没有城镇户籍,上诉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上诉人一家老小如何生存?如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是“挂户”,不是其村民,其为何还要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为其批宅基地?为其办理合作医疗?还要其参加义务劳动,为被上诉人尽义务?履行义务就要享受权利!这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为XX组尽了义务,理所当然应该享受权利。
2、被上诉人无权剥夺上诉人的村民资格,无权剥夺上诉人的房屋分配权。
被上诉人可能认为:村民资格应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会议过半数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决定。理由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村民自治通过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来实现。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村民资格的确定,涉及到村民资格待定的村民的权利义务能否实现。村民资格的确定,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关系到成员的经济、政治、民主等一系列的权利,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能通过村民集体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同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也一样,是公民的一种基本财产性权利,不能通过村民集体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哪个应当享受、哪个无权享受。
被上诉人XX组2008年在观音堂镇卫生院对面开发商品房,二楼以上归开发商,一楼门面房作为福利按户分给本组村民,村民小组在2008年12月29号召开了村民会议。每人面积8.025平方米,房子大小多少按每平方米2000元找差补,当时被上诉人开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没有公平合理的对待上诉人,就把上诉人作为挂户处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知道后,到会场理论,于2009年3月5号分房抓号时,按村民自治的要求,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确定上诉人有分房权,秦XX(户主)、刘XX(妻)、秦XX(长女)、秦XX(次女),共同分得11(当时是抓号的)号门面房、面积34.32平方米。但上诉人没有想到的是被上诉人XX组公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滥用职权,不经上诉人同意於2009年4月16号给上诉人调了一间12号的门面房,面积29.44平方米。可被上诉人XX组出尔反尔最后又以上诉人秦XX一家(挂户)为由不给房子,剥夺了上诉人应该享有的收益的分配权,即分配房屋。
3、原判决认为“庭审中,四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但未能向本院举出确实可靠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成立”、“在审理中,四原告对其主张均未提出确实可靠的证据证实”是错误的。
上诉人主张应享受观音堂镇观音堂村村民待遇的证据有四份: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3、陕县观音堂镇人民政府文件1份。4、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上述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系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村XX组的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常住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村,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粮食直补等村民权利,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应当享有观音堂村XX组村民待遇的主张。不知一审判决依据什么法律认为上诉人“未能向本院举出确实可靠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审判决没有按照该条规定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而是笼统的一句“未能向本院举出确实可靠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成立”就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不知上诉人拿出什么样的证据才算确实可靠的证据?上诉人的四份证据那一份不确实?那一份不可靠?
        综上,代理人认为,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应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村XX组将位于陕县观音堂镇卫生院对面12号门面房交付四上诉人;被上诉人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村XX组赔偿上诉人损失5320元;并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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