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被害人陈述是一种直接证据,能直接指控犯罪,有利于侦查部门及时破案,因此,被害人陈述是认定案情的重要证据,有探讨的必要。本文从什么是被害人陈述入手,继而对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审查判断进行了全面的论述,最后对被害人改变陈述内容的情况提出了应对措施。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陈述起着证人证言的作用,但又不同于一般证人。由于被害人同犯罪分子有过正面接触,对案件的发生有亲身的感受,因此,被害人陈述是公安司法机关查明和认定案情的一种重要证据。但被害人在陈述案情时受自己主观认识和客观情况的限制,有时存在虚假、不真实的情况,因此,有必要探讨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以及如何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陈述的涵义、特征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遭受侵害的事实和所了解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具体而言,就是指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

 

  (一)被害人陈述的特征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了其所做陈述具有独特的特征:

 

  1、被害人陈述具有证明直接性的特点

 

  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有些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人有直接的、正面的接触,因而其陈述证明犯罪更直接、更具体。这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特别是在犯罪事实难以为其他人感知的情况下,被害人的陈述证明的直接性更加明显。

 

  2、被害人陈述具有真假难辨、虚实交叉的特点

 

  由于种种复杂原因,被害人陈述也可能有意或无意地夸大或缩小客观事实。还有些被害人故意捏造事实,谎报案情,因此,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存在虚假的成份,对其需要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采用。

 

  3、被害人陈述形成方式多样

 

  被害人陈述可以是被害人所作的证言、文字表述,也可以是被害人自行书写证明被害过程和犯罪事实的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或者是能为他人所理解的意思表示的记录。

 

  4、被害人陈述所包含内容具有综合性

 

  分析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往往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三是诉讼请求。其中具有证据价值的只能是第一部分,第二、第三部分不具有诉讼法上的证据价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证明对象的排他性被害人陈述不是指被害人所作的一切叙述,而仅仅是指其就所遭受之特定犯罪行为侵害以及有关犯罪情况的叙述。就此一点而言,被害人陈述具有排他性。

 

  (二)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区别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亲身感受的案件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我国港澳台地区和英美法系国家及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都将被害人陈述视为证人证言;而大多重视惩罚犯罪的国家,如法国、蒙古、俄罗斯等则把被害人陈述单列为一种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分别作为两类证据单列,有学者将它们的主要区别归纳为五个方面: (1)主体不同。被害人陈述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直接侵害的人将其受犯罪侵害的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内容,证人证言则是合法权益没有受犯罪直接侵害的案外人将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内容。被害人可能是自然人或法人,而证人只能是自然人。(2)内容不同。被害人陈述既有控诉的内容,又有案件的事实,还有要求惩罚犯罪的内容。而证人证言仅是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3)出证难易不同。被害人基于揭发、控诉和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一般容易出证;而证人往往不愿出证。(4)故意出假证的法律后果不同。被害人如果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构成诬告陷害罪;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或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5)能否转换不同。被害人陈述只能由被害人提供,有明确的证明对象,其性质决定了它不能转换;而证人证言有些可以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演化而来。毫无疑问,这种比较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被害人陈述的特征。

 

  (三)被害人陈述与美国被害人影响之比较

 

  被害人影响陈述是美国法院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是法赋予被害人参与刑事判决过程的合法手段。根据美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一份关于“被害人状态的陈述”是检察官向联邦法院提交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它的基本内容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描述犯罪及其结果,以便人们能够全面了解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以及被害人所遭受的社、经济、生理和心理损害等,全面认识犯罪。目前在美联邦法院系统和48个州的法院系统都已开始采被害人影响陈述。 一般认为,被害人影响陈述赋予了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量刑阶段一种合法权,即允许他们通过陈述来影响量刑的结果。“被害人影响陈述明确说明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庭,因为犯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伤害,包括身体的、经济的、情感的和心理的伤害。另外,被害人影响陈述被认为是一种使被害人在法院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的方法,并为被害人提供了公开表述其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痛苦的机会。这有助于法官判断罪行的严重程度。” 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员在判决作出以前,可以过在法庭上向法官表述自己的看法,或者庭后与正在准备量刑报告的缓刑官交谈以影响缓刑官的判决推荐报告,或者填写被害人影响陈述表等多种方式来行使该项权利。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被害人影响陈述不仅产生了众多的实践问题,而且在法律上产生了需要审慎考虑的重大问题,这尤其是指被害人影响陈述对于判决以及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可能具有的影响。” 为此,该制度在美国引来了诸多批评者,他们认为,被害人影响陈述使陪审团成员忽视了被告人及其犯罪情况,而过多地关注被害人个人情况,使得陪审团将判决建立在任意性和感情用事上。同时,被害人影响陈述对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有相当大的影响。美联邦最高法院对被害人影响陈述在死刑案件中的采用就经历了长时间的否定,直到1991年PayneV.Tennessee一案中予以认可, 就是例证。

比较我国的被害人陈述与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可发现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两者内容不同。前者作为我国法定证据中的一种,必须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内容应该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且主要是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及与犯罪分子有关的情况;而后者主要是犯罪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情况,以及对被害人家庭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影响。2、前者是我国的法定证据,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既可影响定罪,也可影响量刑;而后者只是定罪和量刑时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主要影响量刑。3、前者必须依法定程序由法定人员收集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而且并非被害人所有的言辞叙述都能成为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只能是被害人亲身感受或经历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它其实是一个追溯案件历史的静止过程,被害人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所获知的案件事实以及被害人对案件情况的推测、判断等,不应该成为被害人陈述的一部分;而后者包括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损害,可能已经产生,也可能正在进行,还可能在将来才形成,是一个带有较强变化的运动过程。4、前者可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出现,而后者只能在罪犯的罪行已经得到确认后的量刑阶段才能行使。5、前者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补充;而后者是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证人诉讼地位的加强。均体现了被害人的主体性地位。“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刑事司法体系进一步取得了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平衡。” 这也正是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值得我国借鉴之处。

 

  二、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

 

  被害人的陈述是一种直接证据,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其证据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独立证据种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

 

  由于被害人具有特殊的诉讼地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陈述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被害人一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体貌特征和自己的受害情况、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的案件事实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因此,其所做陈述对查获犯罪分子、认定案情具有重要作用,是公安司法机关查明和认定案情的一种重要证据。

 

  2、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和身份的特殊性,在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时,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憎恨,或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或其他种种原因,往往添枝加叶,夸大其辞,避轻就重,所以对被害人陈述不能不信,也不能轻信。要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审查它的真伪。被害人陈述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但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排除取得该陈述的非法性因素。

 3、非法取得的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害人陈述要具有证据效力,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询问是收集被害人陈述的主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所取得的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被害人陈述要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要对其进行审查,在审查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查清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

 

  审查被害人和被告人平时有无积怨,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经济纠纷或感情纠葛,或存在民族纠纷和民族仇恨。有无其他利害关系和利益上的冲突。这对于查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的真实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假如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那么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的真实性就基本可靠。查清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排除或防止有人进行故意诬陷,有利于查清案件的起因。一般情况下,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或关系正常,则被害人所作陈述的虚假可能性就较小。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素有仇隙,做有虚假陈述、夸大事实甚至捏造事实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二)要查清被害人的身份,平常的思想品质、作风及一贯表现

 

  被害人的身份、平常的思想品质、作风一贯表现,是对一个人,特别是身为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情况,从某种意义上讲,上述方面表现如何,大家对他评价如何,基本上决定了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真伪的程度。如果一个人平常思想品质良好、作风正派,一贯表现都能得到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及居民的肯定,这样情况的被害人,在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的可信度就较高,反之,司法机关就必须十分谨慎,以防止步入伪证的陷阱,出现冤假错案。当然绝不能简单地认为被害人品质有问题,其陈述就假,而应当根据案件的有关证据,去综合分析判断。当发现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或又不合情理的时候,就应当仔细询问查清问题,作出合理的排除。

(三)通过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来源及形成过程,确认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

 

  被害人的陈述的来源及形成过程,对其陈述的真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被害人的陈述来源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被害人陈述其真实性,基本上能得到保证。反之,由于外界因素的干扰和不良用心之人的操纵下形成的陈述,势必造成其陈述的失真,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在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来源及形成过程时应侧重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和影响;侧重审查对被害人陈述的搜集有无刑讯逼供或非法手段搜集的情况,凡经查证,确实有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侧重查明收集被害人的陈述的主体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并且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如果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或执法人员虽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不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被害人陈述,同样也会造成工作上的漏洞,不能保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侧重查明被害人陈述的形式,如陈述词是否是本人所写。如果是视听资料,还要审查其有无篡改和剪辑痕迹。如果存在他人代笔,或篡改的痕迹, 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侧重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是被害人亲自感知,还是他人转告和教唆,或自己想象或推测。

 

  可见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对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保证案件定性准确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要注意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任何事物的发生、发展和消亡都有其内在的本质规律。自然界的演变、进化同样要合乎自然规律。社会事物的存在必须遵循其社会规律。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陈述,同样必须合乎自然规律和人们有史以来的生活规律和生活习惯。违背自然规律,反常与人们的生活习惯,不合乎情理的陈述,往往就会使被害人陈述出现问题,造成虚假,误导办案人员。如果办案人员不具备起码的证据识别能力,就必然走进误区。被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材料所迷惑,让被害人牵者办案人员的鼻子走,最终,使办案人员步入冤假错案的泥潭而不能自拔。

 

  (五)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审查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据有无矛盾

 

  被害人陈述只是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之一,仅依靠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这样具有利害关系的一对一的证据,很难查清本案的事实。因此,必须用矛盾法则,将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材料,如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技术鉴定材料、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充分结合起来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 从中找出与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的东西。如果存在矛盾点,则应当合理分析矛盾之处,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定性及该矛盾点产生的原因,对该矛盾点是否能作出合理的排除,从而对被害人的陈述的真实性作出肯定与否定的结论。

 四、对被害人陈述发生变化的应对措施

 

  被害人陈述变化的原因不是笼统和单一的。有时,被害人陈述的变化对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对被害人陈述变化的要从多角度分析原因,进行审查判断,从而确定被害人陈述的内容。

 

  (一)被害人陈述发生变化的原因分析

 

  被害人陈述发生变化有时是正常的。同一个被害人在不同的时间、环境对所记忆事物的表述出现略微差异,或者不同的询问者、记录者对同一被害人的询问形成的记录可能出现少量细节的不同。同一个被害人有时对同一事实前后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表述,甚至完全否定原有陈述,究其原因主要有:1、被害人原为虚假陈述,经思想斗争后又作出真实的陈述;2、原陈述为真实事实反映,后因外界干扰或其他因素又转为虚假陈述;3、原陈述是完全杜撰,事实并不存在,在某种因素促使下又陈述真实事实;4、陈述者原为虚假陈述而为使其显示真实,又添加虚假陈述或用另一虚假陈述代替原虚假陈述。

 

  (二)被害人陈述发生变化的应对措施

 

  1、全面详细固定被害人最初的陈述

 

  离事件越近,人的记忆越清晰。因此,在第一时间全面详细询问被害人显得尤为重要。力求避免询问缺漏,以免日后发现再进行补充询问,影响被害人对事实陈述的准确性。办案人员应直接询问被害人,可观察分析被害人陈述案情当时的心理活动,用来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实可靠程度。

 

  2、查明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深挖内因,排除非法证据

 

  如被害人陈述发生变化,尤其涉及被害人陈述发生加重或减轻犯罪嫌疑人罪责的变化。首先应查明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排除非法证据,查明原有被害人陈述中是否有侦查人员诱逼等现象,或询问程序、制作笔录是否存有不当。其次,要注意深挖被害人陈述变化的背后原因,如涉及被害人陈述发生减轻犯罪嫌疑人罪责变化,则要查明是否存在有他人威逼、利诱或被害人原来作了虚假陈述等;如涉及陈述发生加重犯罪嫌疑人罪责,则要调查是否存有被害人自身的报复心理或其原来隐瞒真相等。如将此项工作扎实深入做好,能够查处一批包庇、妨碍作证等案件,并加固有罪证据。

 

  3、综合审查证据,分析合理性

 

  如被害人的陈述发生重大变化,则审查其变化有无合理性,要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有针对性的补充侦查。如果经审查取证能够证实,则应予以认定,若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支持或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则仍不能予以认定。

 4、创造良好的询问环境,增强陈述的可信度

 

  要给予被害人一个宽松的陈述环境,被害人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其陈述往往是被侵害过程的痛苦回忆,同时还可能涉及到个人隐私。因此给予被害人一个宽松和谐的环境,可以稳定其情绪,消除其心理紧张和障碍,尤其是对于妇女、未成年被害人,更应有针对性地做好准备工作,使其在不受干扰的条件下据实陈述,从而保证其叙述的完整性、正确性。

 

  5、明确被害人权利义务

 

  询问被害人前要讲明其陈述的权利、义务,如陈述要如实全面,告知其诬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询问被害人前要被害人阅读或向其宣读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能起到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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