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7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从以上最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有了新的规定,我们对此应有全新的认识,应从老的观念中解脱出来,更好第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现将以合同履行地确定诉讼管辖的相关问题简单陈述如下。

一、抛弃老观念。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7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特别是其第19条至22条关于如何确定履行地的规定已不再适用。特别一提的是,以合同的履行方式、合同的性质等不同标准去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不利于人民法院正确确定合同履行地,这些规则统统不再适用,应当适用《民诉法》及解释的最新规定。

二、树立新观念。

新的观念是: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第一,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第二,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第三,对难以确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四,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的内容确定,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五,当主要义务履行地无法确定时,二个以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六,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当以书面为准。书面的形式主要有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的协议;第七,约定的地点与实际履行地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约定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第八,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至22条的相关规定去确定合同履行地;第九,合同未履行时,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管辖,但是,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注意把握《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及解释第十八条的适用范围。

对一些特殊的合同纠纷,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管辖规定的,不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及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如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外,还有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变更公司登记等一些特殊的合同纠纷都有专门的规定,应从其规定,不能一概适用上述的普通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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