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于1997年到某公司工作,2007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没有约定合同期限。2016年6月30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王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某公司否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于是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王某当时没有发现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仲裁请求是:依法确认王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28日将王某所在的岗位外包出去,故王某2016年6月30日发生事故时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对此裁决不服提起了诉讼。在此期间王某发现了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是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王某与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某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于何时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判决:确认王某与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称王某的仲裁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王某的一审诉求属于新的诉求,该诉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应当先行申请仲裁。某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呢?
   
   笔者认为,劳动关系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分为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当然劳动合同关系有细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他们都属于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对此的规定也是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结合本案事实,王某在申请仲裁期间,并没有发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当然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仲裁请求只能是确认双方存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仲裁机构对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作出认定;在一审期间王某发现了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也只能是请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是对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二者都是对劳动关系的认定,解决的都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法律事实,故在一审期间王某对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形表述有变化也不需要再次申请仲裁。

   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采纳了笔者的意见,认为没有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不需要再次申请仲裁,对此问题有了一个明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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