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从水某商店购买1310瓶海飞丝洗发水,后经食品药品监督局委托海飞丝生产商——广州宝洁公司鉴别,鉴别结论为:该产品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有权。该批假冒海飞丝洗发水,至今在原告处保存。

        张某起诉水某,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水某返还原告货款18340元;二、判令被告水某支付原告赔偿金183400元。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驳回诉讼请求二。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海飞丝洗发水1310瓶并非个人生活需要,其行为并非普通消费者的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购买的海飞丝洗发水并非食品或药品之范畴,故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中第十五条之规定,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倍价款赔偿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之一: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问题之二: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笔者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持不同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原告是为生活消费,但法律没有规定应当是“个人”生活消费。一审法院有什么依据称“其行为并非普通消费者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洗发水属于化妆品范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敬请各位提出自己见解,共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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