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别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在本案当中,双方不存在协商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既没有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而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双方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第二,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指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另一方无权作出额外要求。但是在本案当中,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是被告派去的,并且被要求坚守工作岗位,公司的有关规定规定了不完成劳动任务予以处罚和严重违章予以解聘的处分,这都是劳务关系无论如何无权提出坚守工作岗位的要求,也无权对原告予以解聘,因为劳务关系只需要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司开业申请登记表、年检报告书均显示原告史群守、徐运来、张少祖、徐巷劳是公司的创始人,并且史群守曾是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尽管被告是一个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的集体企业,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从属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当中原告一直是以被告的名义工作,结帐也是结到文物地质钻探公司(原告只是到公司财务上领取工资,到现在为止原告领取工资的原始条据仍然在被告财务上),钻探的法律责任由文物地质钻探公司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钻探合同、图纸以及钻探报告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这也充分说明双方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四,两者关系的稳定性不同。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史群守等十人均系三门峡文物地质钻探公司的第一批员工,在公司工作的时间长达16年之久,双方关系较为稳定。另外,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1994)第25号文件第2条“严禁任何单位将文物钻探承包给个人”以及《河南省文物钻探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文物钻探单位必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相对稳定的钻探队伍”的规定,被告无权把文物钻探工作发包或者交由他人完成。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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