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超期羁押具有严重的危害,带来许多弊端,它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威信,有悖刑罚的目的和要求,间接导致不公正的刑罚,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也影响社会稳定,有碍刑事诉讼活的正常进行。
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一是责任追究不明确,监督机制不完善。应当建立切实可行的长效、稳定的超期羁押监督和责任追究办法,来追究超期羁押各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责任。建议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来履行追究超期羁押责任人责任的职能。二是公民法律意识不强,造成执法部门被动地超期羁押。应当加强普法教育,使广大公民认识到宁可放纵不可枉判的刑事诉讼法律内涵。三是法律本身的规定不完善造成超期羁押,应予以完善。

一、引言
超期羁押是指办案机关办理案件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羁押期限,包括刑事案件的超期羁押和非刑事案件的超期羁押。刑事案件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国家安全人员 、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监狱执行人员超越法定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犯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文仅就刑事案件中从刑事拘留到判决生效期间的超期羁押问题做一粗浅研究。
虽然《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没有规定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羁押期限,但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仍然应当遵循审查、审理期限的规定, 审查、审理期限的规定就是对该阶段羁押期限的规定。
笔者粗略统计了一下,仅从1987年至2003年8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纠正超期羁押的文件就多达23件,可是超期羁押仍屡纠不止,本文就超期羁押的危害、及产生原因做了粗浅探讨,提出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
首先是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威信,使公民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超期羁押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有悖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制原则,使执法者的活动被置于法律的控制之外,既有损法制的严肃性,也有损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威信与形象。《刑事诉讼法》颁布已经七年多,一些被超期羁押人员的家属往往带着这些问题、甚至拿着《刑事诉讼法》单行本到律师事务所进行质问,为什么法律这么规定,而办案机关却不执行等等,我们也只有循循善诱的加以解释,但是无论如何解释都显得很苍白,当事人对司法的公正性渐失信任,长此以往,后果不堪设想!
其次是有悖刑罚目的的要求,导致不公正的刑罚。犯罪嫌疑人迟迟得不到应有的判决结果,有罪的人最终所判处的刑罚被判决前的羁押期限所折抵,强制教育、改造没有必要的时间保障,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目的难以实现;对潜在犯罪人的警戒作用得不到迅速发挥,对被害人的安抚作用不能尽快实现,对其他人的教育作用难以及时收效,也有悖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的要求。严重的超期羁押也给审判人员造成心理障碍,使其对本不应处刑或只应处轻刑的人,基于对既成现实的迁就而违法予以处刑或处以重刑,以致无罪施罚或轻罪重罚。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对超期羁押者采取的关多久判多久的做法的背后,毫无疑问存在无罪施罚或轻罪重罚的因素,有一些案件甚至法官明确告诉你:确实应当无罪,但只能关多久判多久,让人
哭笑不得。超期羁押还变相剥夺了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机会。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期限虽可折抵刑期,但犯罪人只有在判决生效交付执行前不能减刑、假释。
第三是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损害其身心健康,给被羁押者的亲属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与痛苦,影响社会稳定。超期羁押因在法定的诉讼期限之外剥夺其自由而构成对被羁押者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心身健康。
最后是不利于正常的监管秩序的稳定,有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犯罪嫌疑人长期得不到处理结果而被羁押于看守所,必然给看守所正常的监管活动造成妨碍,严重影响着监管秩序的稳定。

三、超期羁押的原因及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和解决方法,许多专家学者都做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笔者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是责任追究不明确,监督机制不完善,造成超期羁押无法追究责任。应当建立切实可行的长效、稳定的超期羁押监督和责任追究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8年共同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五、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下级司法机关应当将纠正结果报告上级司法机关。本机关负责人发现业务部门承办的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立即研究解决办法,及时予以纠正。六、看守所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将超期羁押的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办案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将纠正情况回复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七、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上级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办案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以上规定中没有规定办案机关不依法纠正时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什么责任,而且及时纠正也非常模糊,很难得到执行。第七条明显存在问题,即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现象如果没有被发现并被提出纠正意见是否办案机关就可以无责任地超期羁押存在空白;另外,既然发现了超期羁押问题,允许办案机关有一个月的时间而不是立即来纠正欠妥;对责任追究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应当”追究责任(还没有规定如何追究)、不管办案机关超期羁押多长时间,只要是在被发现后纠正了,就没有责任了等等,不利于纠正超期羁押。 
这样,制定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办法势在必行。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办法,并忠实执行,超期羁押有望得到根治。
在这个办法中,首先要界定什么是超期羁押。界定超期羁押要把握以下三点:超期羁押的前提是合法羁押,如果非法羁押,那么从一开始就是非法拘禁;超期羁押是一种组织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超过了法定的羁押期限。超期羁押包括有关机关超过刑诉法规定的最长期限的羁押和有关机关本应延长羁押期限但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致使羁押超过羁押期限的羁押。另外,对超期多长时间算超期超期羁押要作出规定。
其次,要规定追究超期羁押各责任人的具体责任。责任的承担按照我国法律的体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人民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作出相应规定,可以规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对于人民警察,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撤职的,同时降低工资等级。行政责任的追究由责任追究部门转有关部门按照程序和权限办理。
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指赔偿损失,对于无罪被超期羁押的还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里的赔偿损失,是基于国家赔偿之后的追偿——可以要求责任人部分赔偿,也可以责令全部赔偿——笔者认为,超期羁押首先应当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有损害必有救济,有损害也就应有赔偿。既然执法机关的超期羁押行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理应进行相应的补救。尽管赔偿仅仅是国家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但它毕竟是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补救的主要途径。并且,无论最终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羁押期限是否超过已经羁押的期限,只要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均应当得到国家的全部赔偿。否则,对被超期羁押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的根本原则。民事责任的追究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
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但笔者认为不应当仅限于此。其实,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不同的犯罪定罪量刑,如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徇私王法罪、玩忽职守罪等。刑事责任的追究法律已有规定,不必赘言。
再次,需要规定追究超期羁押责任人责任的机关,不能笼统的规定为执法机关的上级机关,不妨改为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来履行追究责任的职能,可以有效地避免部门保护,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律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责之一,监督法律的实施是其法定职责,由其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责从法律上没有障碍。专门规定一个追究超期羁押责任人责任的机关,是为了避免各机关之间互相推诿、扯皮,问题转来转去最后不了了之,这方面教训 不少,就不多说了。
最后,还要明确发现超期羁押的渠道。被羁押者及其近亲属、律师、看守所、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等发现了超期羁押问题应当采取何种渠道来救济需要明确,只有渠道畅通,才具备发现超期羁押的途径,社会的广泛监督当然比自我监督要有效得多。另外,笔者建议改变看守所的行政隶属关系,实行侦押分离制度。同时可以扩大看守所的权力,对于羁押即将到期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办案机关,超过羁押到期没有接到延长羁押期限裁定的,或者羁押已经超过期限的,看守所有权决定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此的制约监督机制,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超期羁押。
二是公民法律意识不强,造成执法部门被动地超期羁押。应当加强普法教育,使广大公民认识到宁可放纵不可枉判的法律内涵。应当教育公民刑法的本质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就应当立即释放——如果有证据证明可以变更强制措施——这既是惩治犯罪的需要,也是保护人民的根本要求。刑事诉讼的程序,本质是为了实现一种程序的正义,法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再残忍,他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而言仍然是弱小的。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实体的刑法才要求程序的刑事诉讼法来进行辅助,他们的本质价值不光是要追究犯罪行为人,更重要的是保护犯罪行为人作为一个人起码应该具有的权利。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属于无罪的人。这些必须让公民知道,这样执法机关办理案件才能够不受干扰。当然,这里的公民尤其包括手握职权的各执法机关负责人。
三是法律本身的规定不完善造成超期羁押,应予以完善。
刑事诉讼法虽就办案期限作了限制规定,但是,其关于诉讼期限的有些规定模棱两可或伸缩性较大,因而存在许多漏洞与空子,从立法的角度给超期羁押留下了隐患。如:规定变更管辖后,办案期间重新计算,但未规定移送管辖的次数;案件移送中每一环节都有一个空当,这些空当算不算没有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标准,交通十分不便、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认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界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时间;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期间的扣除等等都需要作出规定,所以说,真正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还得细化与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笔者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制定一个便于操作的具体规定,使违法行为大白于天下,大家都知道了警戒线,谁还会去趟雷区呢?
总之,只要全社会的法律意识都得到了提高,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办法,有明确具体的羁押期限,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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