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作为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涉外合同亦属于其规制的范围。《民法通则》第八章专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其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般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但是,如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则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而对于国际惯例,只有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涉及适用问题。可见,《民法通则》就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的顺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国际条约优先,国内法次之,国际惯例再次之。

  而2010年新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并未规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问题。为了解决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专门就此问题作出了规定。

  按照《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对一般的涉外民事关系而言,《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例如《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特别法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如对某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规定的,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对于国际条约的适用,《解释一》规定继续按照《民法通则》及商事领域的特别法规定予以适用。唯独需要注意的是,在知识产权领域,由于某些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因此对于这些国际条约应不予适用。

  针对国际惯例的适用,《解释一》遵循与国际条约相同的适用方式,规定继续按照《民法通则》及商事领域的一些特别法的规定进行适用。

  此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150条、《海商法》第276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等均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条规定属于“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因此,涉外合同在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我国在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中,遵循的是国际条约优先,国内法次之,国际惯例再次之的原则;同时,如适用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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