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职工贺某从2008年3月份起到某工程公司工作,在某煤矿井下从事巷道开掘工作。2009年10月7日贺某在工作中被矿车挤伤,致左腿挤压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贺某在该院共计作了9次手术,于2010年8月9日出院,在家休养了二年后回单位上班。由于某公司一直没有为贺某申报工伤,贺某因此时常上访。后某公司内部认定为贺某为工伤,内部鉴定为八级伤残。2018年7月24日某公司与贺某签订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赔偿协议,约定某公司一次性赔偿贺某157723元,双方关于工伤的赔偿事宜全部结束。某公司当天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贺某,贺某从此离开了某公司。

过了3年后,贺某认为某公司赔偿不到位,与别的工伤职工相比得到的赔偿较少,于是向笔者咨询,想再要求某公司赔偿部分费用。笔者分析后,认为贺某的要求有可能实现,就代理其将某公司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某公司2018年7月24日与其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无效,要求某公司再支付公司赔偿款15万元。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二次开庭,最后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某公司再支付贺某工伤赔偿款70000元,贺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201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笔者认为,贺某是在工作期间被矿车撞伤,遭受重大伤害的,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三条还特别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由于某公司与贺某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少于国家规定的工伤赔偿数额,属于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减轻对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协议属于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某公司应在原赔偿数额基础上再赔偿贺某减少的数额。本案中正是在法庭的释明下,促成双方达成了再赔偿协议,使案结事了,很好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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