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案例
 
虚构债权假转让,逃避执行难得逞
————马某与尚某执行异议一案
 
    一、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
    被执行人:白某
    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尚某
    本案中,被执行人白因拖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8万元,马某提出支付令申请。2014年2月19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于发出(2014)湖法督字第**号支付令,责令白在收到支付令十五内给付申请人借款18万元、支付令费用1300元。白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拒不履行生效的支付令。因此,申请执行人马某于2014年3月6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了解到被执行人白对第三贺某某享有到期债权,即贺某某承租白一处商铺应收租金212634元。于是2014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申请湖滨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对第三人贺某某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但是同年7月28日,案外人尚某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称因白某因欠其借款,2014年7月4日白某与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应收租金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尚某。另外,白某因欠其借款,曾将该商铺抵押给其(未办抵押登记),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对该房屋租金予以执行。
    二、承办过程及代理意见
本案焦点在于:一是被执行人白某是否将对第三人的租金债权转让;二是案外人尚某对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即应收房租)是否享有享有优先受偿权。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了申请执行人马某的委托,指派王爱华律师担任其执行异议审查一案的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代理申请执行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白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合法有据。
    2、案外人尚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首先,案外人尚某提出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存在。尚某提出2014年7月4日与被执行人白某两人协商,将对贺某某承租商铺的房租债权转让给了尚某,这一说法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白某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早已向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白某从未说过房租债权转让给他人。而且,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7日对第三人贺某某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时,贺某某也没有说房租已经被转让他人。直到7月28日下午,案外人尚某突然提出7月4日已经进行了所谓的“债权转让”,这实在难以令人信服。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确实于2014年7月4日达成了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也是为了逃避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务,系双方进行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因为,申请执行人早于2014年3月6日已向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滨区人民法院也于3月25日对被执行人白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白某一直拒不履行对答辩人的18万元债务,却有选择性地将到期债务即租金转让给他人,这明显是在转移财产以逃避对答辩人的债务,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尚某对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即应收房租)并不享有优先执行权。
    在尚某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借条中虽然注明了“白某以自己拥有的三门峡市崤山西的商铺及房租作为担保”,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以建筑物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而案外人尚某白某的借条中所约定的商铺作为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不产生抵押权。而作为房租本身,并不具有抵押财产的属性,不属于有效的抵押财产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白某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合法有据。案外人尚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应支持。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将白某对贺某某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在听证庭审中,代理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发表了代理意见。法庭审查中,申请异议人提交了一份声称为“2014年7月4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在2014年7月4日,也就是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之前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承租人。但是,代理律师要求其查看其手机,发现录音文件的名称显示的时间却是2014年7月28日。因为,代理律师注意到对方这款手机在进行通话录音操作时,会自动对该音频文件生成一个文件名,默认的文件名即录音的日期和时间。对此,代理律师立即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当庭予以反驳,对方顿时面红耳赤,无言以对。
    三、裁判结果
湖滨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于20148月27日做出裁定,驳回案外人尚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最终人民法院对租金予以了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的债权得以实现。
    四、办案心得
近年来,在一些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采用转移隐匿财产,甚至虚构债权等方式,以达到逃避债务、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现象非常突出。比如在一些执行房屋的案件,被执行人虚构将房屋租赁并已提前收取房屋租金的事实,以阻却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对此问题,已经引起各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为了逃避履行生效裁决的义务,虚构债权转让的事实。因为承办律师认真与严谨,发现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破绽,揭露出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虚假性,最终充分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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