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关于立案标准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二)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三)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四)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五)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六)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量刑标准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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