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三门峡市司法局关于征求《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的通知,我所赵超宇律师结合工作实践,提出了7条具体修改意见,其中关于留置送达、小额诉讼等部分意见被采纳,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予以体现。特别是关于留置送达,除见证留置外,取证留置的规定,几乎是我们建议原文。

以下是蓝剑律师事务所关于《民事诉讼法草案》的修改意见,条款为《民事诉讼法草案》条款:

1、第十条与第一百六十三条冲突,因第一百六十三条为一审终审规定,建议增加“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改为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判决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因为赔偿的主体不是法院,“予以”和“不予”重复;

3、第八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时,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4、第一百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改为“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全失效,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送达解除保全裁定。”因为有案件诉前保全,但是当事人没有起诉,保全裁定的效力有争议。一说有效,认为人民法院没有裁定解除;一说无效,理由是当事人没有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在前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后来对该案又续查封,导致争议。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法律应当明确,避免歧义。

5、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多余,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二者不是并列或者互补关系,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多余。

6、第一百五十五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改为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众持有效身份证件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以免执行中人为增加查询门槛,或者成为摆设条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牵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也与第十条冲突。5千元死板。建议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较小的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较小的标准,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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