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接受被告袁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袁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出庭前,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全部卷宗,询问被告人袁某,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情节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触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袁某有从轻处罚情节,望法庭在对被告人袁某定罪量刑时能充分考虑。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在协助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现有证据及法庭调查证实:袁某只是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某商务会所的一名会计,只是一名打工者,受命于老板的管理及控制。某商务会所与谁合作,嫖资如何分配,袁某没有决定权,只有执行的义务。袁某也没有参与某商务会所的收入分配,某商务会所的收入由老板直接支配,袁某只是一名打工者,月工资一千元,被告袁某没有从中获益,没有组织卖淫的客观经济动机。    
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袁某在协助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预谋、策划,组织,只是被动、间接参与协助,在协助组织卖淫中只起到非常小的辅助、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袁某是2012年8月9日主动到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投案的,在公安机关即坦白交待了自己涉案事实和其所知悉的相关情况,非常坦白、毫无保留。在今天的庭审中又一如既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袁某的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袁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袁某能深刻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在庭审中也积极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本案的被告袁某有两个孩子,其父已 岁高龄,并且几乎完全失明,其母也已 岁,二人均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非常困难,实在无力抚养被告的两个孩子,并且被告人两个孩子体质非常弱,经常生病,年迈的父母确实感到力不从心。因此,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考虑到袁某的犯罪情节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属于一般情节,对被告人袁某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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