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法庭审理,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拳头击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害的无明确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重伤是由另案处理的张某用啤酒瓶砸伤的。
  1、本案到底是谁用啤酒瓶砸过被害人,截止目前,被害人说不清,被害人的家属说不清,当时在场的证人均说不清,只有被告人刘某供述是张某用啤酒瓶咋了被害人王某一下。因此,辩护人认为目前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张某用啤酒瓶咋过被害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刘某用啤酒瓶砸过被害人。现有的证据刘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结合,只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打了被害人一拳,踢了一脚。
2、司法鉴定书中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是属于拳头击打所造成的?还是被啤酒瓶击打造成的?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重伤的后果是谁造成的?也没有确定的鉴定结论和人证物证。
  3.被告刘某徒手打击被害人,是否能造成王某头部重伤害的结果,被告刘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
  4、被告刘某为赤手空拳殴打被害人,显然打击力度要比啤酒瓶小得多,也就是说被告刘某的殴打行为对重伤害的参与度是极低的。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致重伤害结果比啤酒瓶造成的的可能性小得多。
  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目前的证据未能全面翔实的证明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对于被害人重伤这一损害结果是谁造成的,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及结果。
     二、两被告及另案处理的王某是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对被害人实施侵害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同时犯,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当根据被告人各自的行为和危害结果分别定罪量刑。
    被告人不存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故意,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素不相识,案发之前没有矛盾纠纷,不存在直接故意伤害的动机及目的。根据法庭审理及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知道,案发时,被告人张某与王有口角之争,继而发生厮打,随后刘某担心张某吃亏,才上去制止和参与殴打王的,至于张某如何参与进去,二被告更是不知情。因此,二被告与张某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故意,二被告与张某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对于二被告与张某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对于二被告与张某的行为只能按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对被害人实施侵害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同时犯,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当根据被告人各自的行为和危害结果分别定罪量刑。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对张某的行为负责,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案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存在以下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
1、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年龄尚不足17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王某所有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面足额的赔偿,且超额赔偿了,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开庭前,被告人张某已积极赔付被害人4.1万元,已超出被害人的损失2.9万元,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考虑上述事实,对被告人量刑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刘某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是未成年人,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对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悔过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毕竟尚未精确地查明谁是直接致害的行为人这一重要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所以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应当适当留有余地。应该根据被告人刘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民事赔偿情况、及未成年人情况定罪量刑,对被告人最多判处1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罪责相当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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