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
被上诉人:张,男, 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上诉人因与张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不知名车辆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依法追加河南省通信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作为共同被告,作为当事人。
本案事发路段光缆虽归上诉人所有,但根据上诉人同工程局签订的代维合同第7.2.13“所导致的他方的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经济赔偿,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之约定,上诉人的线路维护由工程局负责,期间发生意外的,应由河南省通信局有限公司赔偿。一审时上诉人递交了书面追加被告的申请和有关的代维合同,但一审并未采纳和追加,审理程序明显违法,漏列案件当事人,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追加工程局作为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的线路架设完全按照国家规范架设,架设地点合法合规,架设高度合法合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
2、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日23时许,线缆被不知名车辆挂倒,上诉人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且发生在深夜,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既无法预见,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渑池县交警队2013年12月4日做出的4112219201301324号责任认定书可知:上诉人和不知名机动车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和不知名车辆共同承担责任,但不是连带责任。因为对该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和不知名车辆无主观的意思联络,也无客观的行为联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和工程局也只能依法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代不知名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做出,该鉴定未经过法院的委托和摇号,鉴定程序违法;并且该鉴定是在被上诉人治疗还未终结时就做伤残鉴定,鉴定时间不合规;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没有明确的护理时间,鉴定结果不合规;一审上诉人提交了书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核准,未核准的理由不充分,不合法,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重新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四、本案费用计算项目有误,应予调减。比如误工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系千秋煤矿的合同制正式员工,且被上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此案应属工伤,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其在治疗期间的有关报酬实际并未被停发,故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差额计算。原审判决还有很多费用及项目判决不合法,望二审法院依法计算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分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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