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三门峡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原告王某起诉某公司要求返还购车款145800元,并赔偿145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我国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将事故车辆销售给原告。
2012年2月14日某公司是有车辆在开发区汽车城内被刮擦,但某公司被刮擦的车辆是否销售给了原告,原告购买的车辆是否就是当时车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庭审时原告拿了一个所谓的“修理单”,并且说上面的大架号、发动机号与原告的一致,但原告不能举出“修理单”的原件,又不能说明“修理单”的出处,因此,代理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所谓的“修理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没有了“修理单”,原告就没有形成链条的证据,原告原告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就是当时某公司的事故车辆。
二、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车辆性能没有任何改变,车辆价值没有贬损,某公司没有以次充好。
如上所述,原告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被刮擦的车辆销售给了原告。退一步讲,即使经调查能够确认原告购买的车辆就是2012年2月14日某公司被刮擦的车辆,某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以次充好。
某公司在车辆被刮擦后,已经将刮擦部位更换为原厂配件,配件更换后,车辆与新车是一样的。某公司将车门更换后,更换的车门不是假冒伪劣产品,更换后的车门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影响车的使用性能、质量安全和商品价值。本案标的物的维修项目只涉及到汽车外部配件的维修更换,并没有涉及汽车核心部件如发动机、变速箱、车架、电子设备等部件的维修与更换,同时也没有影响到汽车的性能或正常的驾驶。某公司不存在交付车辆时故意将性能质量不合格产品出售给原告的行为,因此,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车辆性能没有任何改变,车辆价值没有贬损,某公司在销售汽车过程中没有以此充好。
三、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对“欺诈”一词未作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此“欺诈”的认定是面对广泛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决定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所称“欺诈”行为造成损失的处理原则是据实赔偿,不具有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以此来认定某公司有欺诈行为,那只能按照该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来处理本案,那只有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只有返还和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法律后果,不适用双倍赔偿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对欺诈行为的后果作了惩罚性规定,所指“欺诈”具有特定性,范围小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定义的“欺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对欺诈行为的具体形式进行了列举,均不包括本案情形。《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性质属部门规章,因此,现阶段,若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欺诈行为,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只能适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而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某公司没有《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上列举的任何一种行为,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支付车价一倍的赔偿款的法律责任。
四、原告王某起诉某公司要求返还购车款145800元,并赔偿145800元,违反了我国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我国法律的最基本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如果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车辆质量不合格,导致车辆不能在车管所上牌,不能在道路上行驶,某公司也只是应承担解除买卖合同的责任,也不是承担双倍赔偿的惩罚责任。在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汽车是合格产品,原告已经办理牌照,上路行驶了九个月的情形下,反而要求某公司承担双倍赔偿的惩罚责任;在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是前面所述的车门被刮擦的车辆,但该车辆只涉及到汽车外部配件的维修更换,并没有涉及汽车核心部件如发动机、变速箱、车架、电子设备等部件的维修与更换,同时也没有影响到汽车的性能或正常的驾驶的情形下;在某公司不存在故意的欺诈行为,没有导致原告买车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且原告一直在使用该车,该车并没有对原告人身、财产造成危害的情形下,原告王某起诉某公司要求返还购车款145800元,并赔偿145800元,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五、再退一步讲,本案某公司若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只能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而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支付车价一倍的赔偿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某公司返还购车款145800元,并赔偿145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王某起诉某公司要求返还购车款145800元,并赔偿145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张连峰     律师
                                 一三年三月十

三门峡律师|三门峡律师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号:豫ICP备10207368号-1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明珠大厦12楼 邮政编码:472000  电话:0398-36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