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黄某合伙纠纷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为了协助法庭查明事实,正确处理本案,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零销煤款132193元应当算作黄某的收入。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132193元零销煤款是谁收的,应记入谁的名下,算做谁的收入。原告李某及代理人认为,应当算作黄某的收入。具体证据如下:
1、本次上诉,黄某的上诉状。在黄某本次的上诉状中,黄某诉称:“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并签字认可155500元的民工工资,是上诉人的借款,而155500元的借款中含零销煤款132193元。”从这一叙述中,可以明确的出这样的结论:黄某拿了132193元的零销煤款。至于黄某称是借款,证据何在?而黄某的这一叙述,恰恰和以下证据能够相互充分印证:零销煤款132193元应当算作黄某的收入。
2、黄某于2000年6月26日亲笔出具的<关于155500元支出情况>。
在该份证据中,黄某已明确承认132193元零销煤款是自己收的。但黄某为了吞掉132193元的零销煤款,说自己支付给包工队的155500元是用收入的132193元支付的。可在2002年11月27日本案发回重审时的庭审中,黄某已明确承认支付给包工队的155500元是李某支付的。同时,包工队的包工头王运生于1999年11月22日的领条以及本案双方在义马新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双方签字认可的李某支付款审定表也证明了是李某支付给包工队工资155500元的。所以,包工队的工资155500元是李某支付的,不是黄某付的。这样,黄某的132193元就只有收,没有支了,这样,将132193元零销煤款算做黄某的收入就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3、本案2004年审理时的庭审笔录第26页。
在该庭审笔录中,黄某明确承认他取走了零销煤款的现金。当然在本案2007年的发回重审的庭审中,对此,黄某也承认了.
4、对张军的调查笔录以及张军在本案2007年发回重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词。
在该张军的上述证词中,张军证明了黄某负责矿上零销煤的销售、取走现金、零销煤款的情况,同时也明确证明了李某从没有从矿上拿走过现金。
5、关于零销煤236148元收入的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黄某证明了零销煤的总收入是236148元,且这些零销煤款全是黄某收支的,对此,在本案2007年发回重审时的庭审中,双方均没有异议。
6、证人袁英的证言。该证据证明了李某与黄某在经营五二西井煤矿时, 黄某是负责零销煤的,李某是负责化工厂煤的,李某从没有负责过零销煤的收支。对此,黄某没有否认过。
综合以上证据,我们可以很容易就得出这样的结论:李某与黄某在经营五二西井煤矿时, 黄某是负责零销煤的,李某是负责化工厂煤的,李某从没有负责过零销煤的收支, 零销煤的总收入是236148元,且这些零销煤款全是黄某收支的.黄某时常从当时掌管现金的张军及袁英手中取走现金。
而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32193元收入,正是零销煤收入,那既然是零销煤收入,依据上述结论,结合黄某的上述一会儿说132193元是借款,一会儿又说是支付包工队工资的相互矛盾的辩解,自然可以得出:132193元的零销煤款当然是黄某收了,应当算作黄某的收入。
二、关于黄某的反诉问题
黄某的反诉请求是建立在将132193元收入记入李某名下得出的,通过上面的论述,其诉讼请求已不攻自破,代理人这里不在獒述.
三、李某与黄某各自的账目问题。结合李某与黄某双方签字认可的六页帐以及在义马新义会计师事务所双方签字认可的部分审定表可以明确双方的账目如下:
 1、李某手中现在实际的存款数应为:24392.3元
(1)李某经手的收入:
A.陕县化工厂销煤款1181224元;
B.对外赊销煤款11965元
C.卖车30000元
(2)李某经手的支出:
A.支付黄某现金504240元;
B.支付煤矿费用528256.7元;
C.支付包工队工资155500元;
D.支付袁英法5600元
E.支付皮2000元
收入、支出相抵后,李某手中现在的实际存款为:27592.3元
2.黄某手中现在实际的存款数应为:168146元
(1)黄某经手的收入:
A.从李某处取款504240元;
B.煤矿另(零)销煤款236148元;
C.对外赊销煤款29743元;
D.固定资产作价款46300元;
(2)黄某经手的支出:
A.矿支179053元;
B.支付包工队工资463305元;
C.零星支出5927元;
收入、支出相抵后, 黄某手中现在实际的存款数应为:168146元.
3.合伙期间所欠的外债:105736.8元
A.应付工资款24326.8元;
B.应付帐款81410元
综合以上三项,由黄某负责偿还合伙期间的外债105736.8元后,黄某还持有合伙利润62409.2元,黄某还比李某多持有合伙利润34816.9元,因此黄某还应支付李某合伙利润17408.45元(34816.9/2).
另外,加上黄某应退还李某的出资款25000元,黄某共应支付李某42408.45元.
综上,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李某要求黄某偿还合伙期间应得合伙利润4240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黄某支付为其垫付的出资款25000元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据可证,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原判决,支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
 
                    
河南蓝律师事务所
                                                张连峰     律师

三门峡律师|三门峡律师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号:豫ICP备10207368号-1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明珠大厦12楼 邮政编码:472000  电话:0398-36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