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廖某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某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代理人,通过庭前认真细致的调查了解以及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某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马某某系某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使原告遭受损害,而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马某某的超车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而原告廖某某驾驶的是助力车并不需要驾驶证,即使原告有驾照也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某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2、由于马某某的职务行为,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了很大的损失,而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经放弃了二次手术中的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因此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某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在本案中,被告某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xx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认为应当向某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费用,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由于马某某的职务行为,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共计94882.8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某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某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并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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