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何东梅律师担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公安分局行政诉讼一案中王某某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收集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通过今天的庭审审理,对该案件有了更加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一、被告某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原告王某某的丈夫9年前已经去世,留下未成年的儿子和还在襁褓的女儿,王某某独自一人抚养两个孩子,生活非常困难,一直都是任劳任怨,谨小慎微,从来不敢张扬。李花是欺软怕硬,不敢找其他兄弟要钱,只是看到王某某一个人好欺负,所以见到王某某就毫无缘由的谩骂,要求还钱。每次都是李花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公安机关不能因为她是60周岁以上的老人就不处罚或从轻处罚,这就是纵容违法犯罪,才会发生现在的打架事件,并严重破坏邻里亲属关系。

2019年4月6日早晨,原告带着女儿下地里干活,在路上碰到李花,李花就开始骂原告、原告的丈夫和女儿,骂着就向原告脸上挠了一把,然后在地上捡了一个土块要砸原告,原告为了自卫就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李花用土块没有砸到原告,就上来争夺原告手里的木棍,在双方争夺的过程中木棍断掉了,李花就上来抓原告的头发,两人都倒在了花池里。在这期间,李花的二女儿赵二就在旁边打骂原告九岁的女儿,还和赵大一起打原告。原告报案后,某派出所的民警就一直要原告承认打了李花,也不记录赵二打九岁女儿的事实,原告就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就说如果拒绝签字,就对原告罚款和拘留。这属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滥用公权力,对原告从重处罚,对李花处罚过轻,却没有处罚赵二。

2019年4月6日是星期六,原告的九岁女儿在家过周末,因没有人照看,王某某要去地里干活只能带着她,李花辱骂、殴打王某某时,她全程在场,而公安机关却不进行询问核实。李花提供的在场人员的证人,公安机关却逐一询问,并以此认定王某某殴打李花这一事实。这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造成本案证据不充分。

 

二、原告王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王某某没有殴打60岁以上老人的故意,也不想打伤李花,是李花先辱骂王某某又动手打人,王某某完全是为了自卫才致人损害,这属于正当防卫,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不应当对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处罚。

三、退一步讲,王某某即使不构成正当防卫,也是主动投案,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李花与王某某打架被人拉开后,王某某立即向被告下属的某警务队报警,在民警到来之前,王某某一直在原地等待,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询问,如实陈述自己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综上所述,被告某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告属于正当防卫,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何东梅律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法律法规:

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二、《民法总则》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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