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何东梅律师为马某与三门峡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收集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通过今天的庭审审理,对该案件有了更加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基本保险。

(一) 原告于2007年到被告公司上班,截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已经长达12年,这十几年来原被告之间签订二次以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同样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因此,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2年,原被告之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现在虽然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女工人50岁,女干部55岁),但其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原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原告在被告处打扫卫生间、商场通道,不能随意离开工作岗位,一直受后勤科长的监督,她随时会检查,打扫不干净就会被罚款,除了下班时间可以休息,上班时间一直要打扫卫生,没有休息的时间。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明确的工作范围、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和隶属领导,严格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其作为后勤人员付出的劳动也是被告商场的组成部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关系往往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往往需要其他人协调配合完成;最后,劳动关系往往通过正式的招牌程序,并常以工作证、入职证明等形式表现出来。

二、关于2013年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并没有辞职的想法,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2013年7月份,原告因病住院向公司请假,被告没有批准,反而要求原告主动辞职,且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在此之前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了就医治病,只得无奈辞职。身体恢复健康之后,原告又到被告单位上班,更加证明原告当时并不是自愿辞职。

三、由于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在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社保机构不能补办手续,因此引发的争议完全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因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欠发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代理意见,望审判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何东梅律师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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