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关于中国某公司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依法不具有诉权,被告中国某公司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并没用对原告的土地实施侵权行为。

(一)关于本案的几个基本事实:

1、王某与崖底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生效时间:2011年1月4日

2、被告中国某公司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因为连霍高速三门峡段的加宽工程,经过崖底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在2010年12月在涉案的土地上成立项目部。

3、2012年8月13日,王某、崖底街道办、本案原告三门峡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王某与崖底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的租赁变更为承包,约定王某的权利义务由三门峡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承担。之后,三门峡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投入建设。

4、2012年7月30日,三门峡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中国某公司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

5、王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一个与本案无关的公司交纳了4万元。

   (二)结合本案的几个基本事实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1、2012年7月30日,三门峡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中国某公司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时,三门峡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还没有与王某签订协议,还没有在本案涉案土地上取得任何权利。

    2、在被告中国某公司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经崖底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在2010年12月在涉案的土地上成立项目部时,王某与与崖底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还未生效。

    3、原告三门峡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8月13日从王某处取得权利后,才开始在本案涉案土地上建设的。而原告2012年7月30日就已经起诉被告中国某公司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时还没有开始在本案涉案土地上建设。原告既然起诉时还没有开始在本案涉案土地上建设,何来损失?

    4、按照王某与崖底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王某租期内前两年每年要向崖底街道办事处交纳4.6万元租金。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向崖底街道办事处交纳了足额的4.6万元的租金。原告发回重审阶段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是王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一个与本案无关的公司交纳的4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收钱的公司与崖底街道办事处有什么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有权代表崖底街道办事处收钱;况且,该收据是4万元,而不是4.6万元。

    因此,代理人认为:截至目前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履行了与崖底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交纳了租金,没有证据证明崖底街道办事处履行了与王某签订的协议,将土地交付给了王某。故,截至目前王某还没有取得在本案涉案土地上的任何权利。况且,被告在本案涉案土地上建设项目部时,王某与崖底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还没有生效,所以,王某首先就不据有对本案涉案土地的诉权。而本案原告,是因与王某签订有协议,承继的是王某与崖底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中权利义务,当然也不据有诉权。

从时间上说,原告三门峡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8月13日从王某处取得权利后,才开始在本案涉案土地上建设的。而原告2012年7月30日就已经起诉被告中国某公司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时是没有诉权的。

另外,原告既然起诉时还没有开始在本案涉案土地上建设,何来损失?原告既然知道被告中国某公司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协议生效之前已经在涉案土地上建设项目部,还要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其意欲何为?其损失难道还要被告赔偿吗?

    二、即使本案原告存在损失,豫中和评报(2013)029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损失依据。

1、土地占用费应该依据原告与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费用计算。

原告与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虽然约定租金为每亩每年2000元,前两年为每亩每年1000元,而评估报告均是按每亩每年2900元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2、道路及绿化在东西两面各有两条南北路,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不应全部算作原告所占土地。并且原告与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也将道路予以扣除。因此,计算土地占用费时,该部分面积应该丈量后予以扣除。

3、被告主张的占用土地复耕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因有三:

   1被告在撤离时,自己对所占用的全部土地进行复耕,达到国家复耕的要求,根本不用原告承担复耕费用

   (2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土地复垦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土地复垦费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同时规定废弃的建筑物、水利工程、铁路用地、公路用地以及停止和迁移的企业用地,每平方米按5元收取。

   3评估报告做出占用土地的复耕费没有依据上述规定,没有任何鉴定依据。

4、原告主张的建筑物资金占用费更不应得到支持。

   1该评估应该在原告的建筑物系合法的建筑物的基础上进行鉴定,也就是原告需要提供其建筑物的全部合法手续,例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等。违法建筑本身就不受法律的保护

   2原告的是在被告成立项目部之后才投建房屋,其房屋建造一半后,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停止建设的,与被告建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所建项目存在任何污染环境的证据。

   3评估报告做出建筑物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鉴定依据。

    5、花草树木占用费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1鉴定报告中花草树木的数量是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清单为准是错误的,鉴定部门既然到现场,怎么不实地清点

   2原告种植的花草树木均在现场,且成活。花草树木是一次投入,受益时间长,何来资金占用问题

   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种植的花草树木因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死亡的证据。

   4评估报告做出花草树木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鉴定依据。

    结合以上五点代理人认为:豫中和评报(2013)029号评估报告,依据不充分,结果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在本案涉案土地上有三门峡某有限公司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按照被告中国某公司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该搅拌站的拆除工作是三门峡某有限公司的义务,因此,对于搅拌站占用土地的任何损失及搅拌站无法拆除所产生的任何损失,被告中国某公司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

    综上所述,代理认为:原告依法不具有诉权,被告中国某公司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没用实施侵权行为。即使本案原告存在损失,豫中和评报(2013)029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损失依据。对于搅拌站占用土地的任何损失及搅拌站无法拆除所产生的任何损失,被告中国某公司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张连峰     律师

                                             201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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