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吴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原告吴青起诉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吴青对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几个客观事实
   1、2014年11月11日三门峡日报A4版所刊登的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广告漏登了“解释权归开放商所有”等字样,对此,2014年12月2日三门峡日报已经做了更正。
   2、原告吴青购买房屋时,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对吴青做了解释,明确告知吴青报纸登错了,吴青所要购买的房屋是3号楼,公司所刊登的商业广告优惠的是1、2号楼。
   3、原告吴青购买的3号楼房屋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优惠了6万元,吴青已经将优惠后的房屋总价缴清。
   二、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三门峡日报A4版所刊登的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邀约。
   原告吴青在诉状中明确承认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三门峡日报A4版所刊登的是商业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十五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业广告首先属于要约邀请。只有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而要约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内容具体明确。我们反观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三门峡日报A4版所刊登的是商业广告内容并不具体明确。理由:在国家规定一房一定价的情况下,一套房一个价,每套房都有不同的售价,而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三门峡日报A4版所刊登的是商业广告没有具体到每套房屋,并不具体明确。因此,代理人认为: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三门峡日报A4版所刊登的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邀约。
   三、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三门峡日报A4版所刊登的商业广告属于要约,但该要约仅限于1、2号楼,并不包括3号楼,2014年11月11日三门峡日报A4版所刊登的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广告漏登了“解释权归开放商所有”等字样,对此,2014年12月2日三门峡日报已经做了更正。3号楼属于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鹅堡小区的楼花,不可能作出这么大的优惠,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广告的发布者,自然对广告具有解释权,即使报纸漏登了“解释权归开放商所有”等字样,也不能免除。因此,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不在优惠范围内,优惠多少是广告的发布者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说了算,不是原告说了算。
   四、再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三门峡日报A4版所刊登的商业广告属于要约,认为原告购买3号楼也应该优惠,但代理人认为:吴青在购买房屋时,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对吴青做了解释,明确告知吴青报纸登错了,吴青所要购买的房屋是3号楼,公司所刊登的商业广告优惠的是1、2号楼。在听完解释后,双方经过交涉讨价、还价后,原告吴青购买的3号楼房屋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优惠了6万元,吴青已经将优惠后的房屋总价缴清。此时,可以也应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房屋优惠多少,优惠后是多少达成了合意,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原告若不同意,大可不必在2014年11月13日交了5万元后,将优惠6万元的剩余购房款交清,也可起诉。既然交清,完全可以视为原告同意优惠6万元即购房的事实,完全可以认为双方的购房合同已经成立。原告现在起诉要求再优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吴青起诉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吴青对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张连峰     律师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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