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86日,马某乘坐第三人卢某驾驶的摩托车下班回家,途径310国道马家店东城石化区服务区时,与李某驾驶的豫AM4570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及第三人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后马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马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和其所在的公司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三万余元。
判决:在计算马某的赔偿数额后,判决李某所在的公司赔偿马某损失总额的70%共计18000余元。
争议:李某所在的公司是否应该按照《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应该按照《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在责任限额内应不划分责任,全额赔偿马某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不管责任方是否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受害人都应得到全额赔偿。《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2012212日)第五条规定:“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管机动车是否投保有交强险,在确定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时都应该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其次,在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是赔偿的最终承担者。结合本案,马某虽然没有起诉保险公司,但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是马某赔偿的最终承担人,因此,应该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马某的赔偿数额,而不应该按照70%划分责任进行赔偿。
再次,李某所在的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进行理赔是有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李某所在的公司(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只是垫付责任,也只有按照《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进行垫付才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人民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情理。依据最高院的规定,机动车即使没有投保交强险,受害人都可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本案中,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却只得到了70%的赔偿,显然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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