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开始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已于20123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1271日起施行。解释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作为法律顾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通过对解释的认真研究,结合买卖合同案件实践的具体情况,指派赵超宇律师向您简要通报解释的部分规定贵单位日常工作和决策提供参考。

1.鼓励交易,确认一些常见情形的合同效力

解决了交易实践中没有书面合同、只有相关单证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对于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合同效力,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确认了预约合同的效力。

肯定了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2.强力维护诚信原则

   《解释》在制定中,始终在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前提下,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之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譬如:

第一,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实现的顺序,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对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第三,对标的物异议期间经过后的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翻悔的,《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意在体现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 不支持出卖人故意隐瞒等约定。《解释》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这种特别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对当事人特别约定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时的效力认定等问题,鉴于合同法该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期限利益,旨在体现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功能,因此,如果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的,《解释》规定不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3.规定了标的物毁损灭失责任

  《解释》通过四个条文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补充:

   其一,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

   其二,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其三,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其四,对大宗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4.明确了可得利益损失认定

   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解释》通过三个条文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解释》第30条关于与有过失规则和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

5.标的物检验期间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明确异议期间两年为除斥期间。

   针对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间的确定问题,《解释》第17条考虑到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对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列举,赋予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两年的性质存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之争,《解释》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对于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问题,《解释》认为,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异议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6、细化了所有权保留制度

   第一,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不应适用于不动产。

    第二,关于出卖人权利的保护机制及其限制问题。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主要目的就是担保价款债权实现,在买受人的行为会对出卖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时,应当允许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以防止利益受损。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在特定期间买受人如果没有向出卖人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另行出卖并以出卖后的价款弥补债权损失;不足以弥补债权损失的,出卖人还可以向买受人请求赔偿。但出卖人的取回权并非绝对,其亦应受到限制:其一,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其二,应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我们认为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本实现,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此时应兼顾买受人利益而适当限制出卖人取回权。

   第三,关于买受人的回赎权问题。买受人由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已与其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完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也具有一定的期待,这种利益关系及期待应予保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特定期间通过消除相应的取回事由而请求回赎标的物,此时出卖人不得拒绝,而应将标的物返还给买受人。可见,买受人并不是处于完全消极的地位,只要积极恰当地履行义务,买受人的利益还是能够得到保障。

《解释》还规定了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试用合同等特种合同等问题。

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赵超宇

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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